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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光斌与被告孙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斌,孙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肖光斌,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孙和平,男,1964年5月55日生,汉族。原告肖光斌诉被告孙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南京市浦口区花旗石材城,欠原告货款60230元,于2014年8月4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至今未还货款,打电话不接,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023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和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和平在原告肖光斌处赊购石材等物品,2014年8月4日,被告就尚欠原告货款6023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赊欠货物清单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欠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不予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立据的欠款金额为60230元的欠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欠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笔欠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2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索要欠款利息,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肖光斌货款人民币602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孙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