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松、王丽艳,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松、王丽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某有婚外情,到玉溪市红塔区某某水泥厂办公楼保安宿舍找杨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连续刺向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知道错了,请法庭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辩护人李学松、王丽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系一起酒后情绪失控的激愤伤人,系偶然犯罪;3、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极好。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某有婚外情,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某某水泥厂办公楼保安宿舍找杨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连续刺向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某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申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刺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2、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红)公(法)鉴(伤检)字(2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某2015年1月15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申某某和杨某某;3、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字(2015)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申某某身上灰白色外裤左裤管前侧下段、右裤管前侧中段所检可疑血迹,派出所民警移交的作案工具刀刀刃上所检可疑血迹。上述所检可疑血迹均为人血,均来源于受害人杨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该鉴定意见已通知申某某和杨某某;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某某水泥厂办公区一楼保安宿舍进行了现场勘验的情况;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6日、21日先后提取了申某某、杨某某的血样;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申某某作案时所使用刀的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民警将申某某案发时所穿的有血迹疑似物的灰色裤子扣押。刀和裤子已随案移送;8、抓获经过,证实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9、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某宽大处理。本案还有户口证明、请求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及本案系一起酒后情绪失控的激愤伤人,系偶然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申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刀一把、裤子一条,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刘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