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万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段其选诉黄小梅、黄文河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其选,黄小梅,黄文河系被告黄小梅之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万民初字第74号原告:段其选。被告:黄小梅(曾用名:黄小阳)。被告:黄文河系被告黄小梅之夫。原告段其选与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其选,被告黄文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其选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购买股份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偿还。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文分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小梅、黄文河承担。被告黄文河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黄小梅、黄文河三人合股开办鑫洲钢化厂原告的投资款。原告退股后,由于钢化厂缺乏资金,由被告黄小梅经股东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被告黄文河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黄文河与被告黄小梅不存在夫妻关系,仅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黄文河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在受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文河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小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黄小梅、黄文河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黄小梅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借据,被告黄文河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小梅欠退股款15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黄文河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归还,如未按期归还,产生的利息由被告黄文河承担。以上证据被告黄文河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中的被告黄小梅出具的借据被告黄文河不清楚;证据三中的被告黄文河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是受到原告的逼迫书写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的被告黄文河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被告黄小梅出具的借据,因被告黄小梅经传票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借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中的被告黄文河出具的承诺书,虽被告黄文河认为是受到原告的逼迫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口头约定,分三股在安徽省芜湖市合伙投资开办鑫洲钢化玻璃厂。口头约定达成后,原告至2010年年底止共向鑫洲钢化玻璃厂投资了150万元,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共向鑫洲钢化玻璃厂投资了450万元。2011年4月,鑫洲钢化玻璃厂在未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正式投产,在投产期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亏损,经原告要求被告黄小梅、黄文河的同意下,原告退出合伙。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就经营状况进行了核算,按核算出的亏损比例,在扣除由原告承担的亏损部分后,原告应在鑫洲钢化玻璃厂退回投资款150万元。由于被告黄小梅、黄文河一时不能将150万元的投资款支付原告,便由被告黄小梅当场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段其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注:本借款应在2013年9月1日前归还本金壹佰伍拾万元,2011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止不计利息特此说明今借人黄小梅2011年9月1日”。原告退伙后,鑫洲钢化玻璃厂仍由被告黄小梅、黄文河继续经营。2013年3月,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将其二人经营的鑫洲钢化玻璃厂以290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了他人,转让款全部由被告黄小梅、黄文河支配,因退回给原告的投资款偿还期限未到,原告未受偿到分文。2013年9月1日偿还的期限届满,被告黄小梅未能如约的偿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在原告不断的催讨下,由被告黄文河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了一份“兹有本人黄文河先生,因本人与段其选先生合伙共同合作一钢化玻璃厂从事生产,后因种种原因,段其选先生退出本生产及管理,至此,其中段其选先生当时股金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人黄文河先生当时承诺其股金应在2013年9月1日归还段其选先生,由于一些市场的不良影响,现本人黄文河先生承诺其本金于2014年1月归还,特此声明立据人:黄文河2013年12月2日注:此笔股金于2013年9月未按期归还,后产生利息由本人黄文河先生承担。”的承诺书给原告。但被告黄文河自向原告作出承诺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黄小梅、黄文河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因向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催款无着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在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是夫妻关系,但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已生育小孩,并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小梅、黄文河达成的合伙投资开办鑫洲钢化玻璃厂的口头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原告在得到被告黄小梅、黄文河的许可后退出合伙,经双方核算结清账目后,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应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150万元,但因被告黄小梅、黄文河资金困难此款由被告黄小梅出具借据,以及被告黄文河的还款承诺是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及还款承诺的期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共同偿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文河在庭审时辩称其不清楚被告黄小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法庭调查,该借据是在原告与被告黄小梅、黄文河核算完账目后,由被告黄小梅当场出具,被告黄文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黄文河在庭审时辩称其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的承诺书,是受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该承诺无效。经法庭调查,被告黄文河自认其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原告未有殴打、恐吓等非法行为。被告黄文河认为承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文河在庭审时辩称其与被告黄小梅不是夫妻关系,与该借款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小梅与被告黄文河是否属夫妻关系,并不影响被告黄文河应承担的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在退伙后,鑫洲钢化玻璃厂仍由被告黄小梅、黄文河经营,鑫洲钢化玻璃厂的转让后的转让款均由其二人支配;2013年12月2日,被告黄文河在原告向其催讨债权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就该笔债务作出了明确的偿还承诺,被告黄文河辩称的与该笔借款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被告黄小梅、黄文河未按其承诺偿还原告的投资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梅、黄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其选投资款15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黄小梅、黄文河承担。被告黄小梅、黄文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咨询,电话:8816****、88162****),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