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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及醉酒(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02.95mg/100ml)驾驶1辆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某、吴某某,行经东莞市中堂镇南潢路湛翠路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粤S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侯某某及袁某、吴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及袁某、吴某某均已达轻伤一级)及2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侯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柱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