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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施颜颜诉被告杨喜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颜颜,杨喜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施颜颜,女。委托代理人朱林诗,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喜全,男。原告施颜颜诉被告杨喜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和人民陪审员刘西伦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颜颜及代理人朱林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施颜颜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2009年在梁园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疑心重,脾气暴躁长期酗酒、殴打原告,对孩子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感情逐渐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恩惠由原��抚养,婚生女儿杨恩情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杨喜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一、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户口本一份,证明生育女子情况。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3月15日生育长女杨恩惠,2011年3月26日生育次女杨恩情。双方于2009年在梁园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间,夫妻感情尚可,并无原则性矛盾,且两个女儿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关怀照顾。如果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施颜颜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颜颜与被告杨喜全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颜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丁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西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