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申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薛志兵、邹艳红等与薛志兵、邹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志兵,邹艳红,薛自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0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志兵。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艳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自权。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薛志兵、邹艳红因与被申请人薛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志兵、邹艳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矛盾。薛志兵于2013年1月7日向薛自权出具70万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借条出具时未有款项的交接。薛自权主张该借条系原有借款的合并,应由其举证薛志兵何时借了多少钱、多少利息、借款期限、多少借款没有偿还等。原审在双方陈述不一致、也未查明关键性问题的情况下采纳薛自权的主张错误。既然2013年1月7日的借条没有实际付款,就不应判决偿还。而关于此前的借款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薛自权起诉依据的借条仅是2013年1月7日的70万元借条,至于此前的借款,应由其另行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依法再审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薛自权的诉讼请求。薛自权提交意见称:在原一、二审审理时我已就款项交付、来源进行了举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志兵、邹艳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薛志兵对其于2013年1月7日向薛自权出具70万元借条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均认可在出具该借条时实际上未有款项交接,但结合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及薛自权提供的取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条系双方原有借款合并而成。在无证据证明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薛志兵在借条上签字认可的借款数额即是真实的借款数额,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薛志兵、邹艳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志兵、邹艳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