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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裕栋与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战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裕栋,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战国,高星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初字第82号原告冯裕栋。委托代理人:薛俊义、赵婷,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地址:榆林市绥德县辛店乡延家岔村被告王战国。委托代理人:王志靓,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高星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责人:张峰,经理公司地址:陕西省绥德县名洲镇北门街30号委托代理人:常宏,男,法律顾问原告冯裕栋与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战国、高星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及其代理人、其余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星云驾驶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银青方向)行驶至吕梁段1005公里+900米(离石隧道内)时因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避险,操作不当,与程宝旺驾驶的晋J×××××号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晋J×××××号车乘车人原告冯裕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八大队晋高一8公交认字(2014)第1461088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K×××××(陕K×××××挂)驾驶员被告高星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晋J×××××号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吕梁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因车祸后摔伤致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周身多发皮肤组织擦挫裂伤。从8月16日至11月5日,虽经过82天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仍不稳定,需要定期扩尿道,必要时行手术治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作为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星云与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43818.4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战国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高星云是我方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车辆在绥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大,在合理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高星云辩称,本案事故是在我被王战国雇佣期间我驾驶车辆发生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辩称,1、如我方承保的陕K×××××号车辆驾驶员存在不符合上路的资质,那我方拒赔。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籍农业人口进行赔偿;3、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内;5、车损因主体不合格,且难以确定损失,故不予认可。6、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70%进行各项赔偿。最终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星云驾驶被告王战国所属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银青方向)行驶至吕梁段1005公里+900米(离石隧道内)时,发现前方有一辆轻型货车骑、轧分界线行驶速度较慢,来不及采取措施,操作不当与前方程宝旺驾驶的原告冯裕栋所属的晋J×××××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晋J×××××号车乘车人原告冯裕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八大队晋高一8公交认字(2014)第1461088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K×××××(陕K×××××挂)驾驶员被告高���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晋J×××××号车驾驶员程宝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周身多发皮肤组织擦挫裂伤。当天住进该院接受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8232.59元。被告王战国垫付了25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艳琴进行了陪护(从事商品零售批发业)。被抚养人为原告女儿冯奕丹(生于2012年4月8日)。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冯裕���尿道断裂、骨盆骨折,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冯裕栋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750元。原告另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支,共计183元,提供了吕梁市离石区志勇汽修厂出具的晋J×××××号车维修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2支,共计5780元。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载明孝义市裕发食品原辅料经销部经营者为王艳琴。原告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调查报告载明冯裕栋从2008年冬天开始至今一直在孝义市盐业公司1号楼1单元4层东门居住。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举证、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40817.8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0000元,赔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2000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剩余部分118817.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0%,即83172.5元,应由晋J×××××号车车主原告自负35645.3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裕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0000元,赔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部分118817.86元的70%,即83172.5元。以上各项共计205172.50元(支付时,扣除25000元-2757.3元=22242.7元,代退给被告王战国);二、原告冯裕栋自负剩余部分118817.86元的30%,即35645.36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3939元,由被告王战国承担2757.3元,由原告自负1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