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9年因涉嫌盗窃罪、脱逃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沁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书记员雷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途经沁县八一站某某电脑店门前时,见停放此处的一辆晋DXXX**号面包车的窗户半开着,在观察车上没人后,便把手伸进车内,将车内的皮包偷出后逃走,盗取现金3850元、钥匙等财物。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家属将其藏匿在家中的皮包及包内财物退还给被害人王某。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连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