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伟与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王慧,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锋,该公司法务部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刘伟与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签订为期九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当时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为国有性质。1997年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2月3日刘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3年12月31日经石家庄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进行了企业改制,企业性质为股份制,企业在给刘伟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69元、工伤赔偿金5244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于2012年2月1日重新与刘伟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3月18日,刘伟以不适合在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同月20日工作单位予以准许。刘伟辞职后与工作单位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2014年6月9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4)第265号裁决书,裁决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2.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因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另外,自1995年12月至2014年3月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为刘伟缴纳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劳动关系成立。刘伟在企业改制前受伤,企业改制时已经向其发放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改制后企业重新与刘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刘伟的伤残补助金和改制前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已支付,不应重复支付。故对刘伟要求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伟称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自2011年8月起应该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份额一直由刘伟自己负担,直接从其工资中扣除;2014年3月份刘伟工资未足额给付;刘伟提供了部分工资条、银行明细表和养老保险手册。虽从养老保险手册上显示养老保险企业应负担的部分和个人负担的部分总和与部分工资条上养老保险数额一致,但工资条中也含有保险补贴内容,其数额远远高于养老保险中企业应负担的数额;2014年3月份刘伟的工资未足额给付,其工资条和银行明细表均不能体现,刘伟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刘伟称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伟以此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刘伟称辞职报告是受骗写的,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刘伟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刘伟要求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个月工资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给付原告刘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2.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二、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给付原告刘伟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201.08元、经济补偿金42921.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伟负担。原审原告刘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2201.08元(一个月工资);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921.06元(19个半月工资);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5713.0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9.72元(2201.08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2.33元(39542元/年÷12×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39542元/年÷12×6个月);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入职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九年的劳动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公司于2011年进行了改制,并给上诉人发放了相应的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合同已经终止,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二、上诉人在企业改制前受伤,改制时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了补偿。三、上诉人所称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审理查明,1995年上诉人刘伟到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工作,2011年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了企业改制,刘伟在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上签字,其中包括补偿工伤数额5244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刘伟在“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留厂人员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上签字,该明细上列明领取工伤数额52440元,该“工伤”虽没有具体补偿项目和数额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刘伟签字领取表明双方意思达成了一致,现上诉人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银行明细表和养老保险手册,均未能体现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8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821.6元(2201.08元/月÷21.75天×18天),因其工资结构中包括绩效工资等多项内容,上诉人的计算方法不恰当。且上诉人刘伟于2014年3月1日提交了“辞职报告”,称因个人原因,不适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后上诉人称该离职原因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并无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