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11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圩庄72号家中,容留王某、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圩庄72号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在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圩庄72号家中,容留王某、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曾因违法和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