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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钱某甲、范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农民。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农民。被告人范某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31日释放。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乙,农民。被告人钱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及辩护人李永刚、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有分有合,��后至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张桥、平墅村等处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钱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2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2766.2元的财物;被告人范某参与盗窃作案11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2388.2元的财物;被告人钱某乙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625元的财物;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253元的财物。案发后,台式电脑1台、缝纫机2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张某甲;被告人钱某甲、范某的亲属退出电瓶8个并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冉某、何某;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的亲属已对其他被害人作了退赔。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范某辩解称没有与被告人钱某甲在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派出所北面朱某甲蟹池盗窃螃蟹,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李永刚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盗窃被害人平某乙2只山羊价值1875元的价值认定有异议;2、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裕有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经预谋后,有分有合,先后多次至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张桥、平墅村等处实施盗窃,窃得螃蟹、山羊、电瓶、电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钱某甲盗窃作案12起,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12766.2元;被告人范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12388.2元;被告人钱某乙盗窃作案5起,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3625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225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至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沈浜村黄泾11组被害人汤某蟹池,采用破坏竹篱笆、铁丝网等手段,窃得螃蟹40只。2、2014年10月份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至常熟市辛���镇张桥中安村(2)唐家塘21号被害人顾某乙家的羊圈,趁无人之际,窃得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750元。3、2014年11月份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至常熟市辛庄镇平墅村被害人骆某鱼池旁,欲采用电鱼的手段盗窃鱼池内的鱼,后因无法通电而未能得逞。4、2014年11月份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至常熟市辛庄镇平墅村高家浜西被害人平某乙鱼池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平某乙所饲养的山羊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875元。5、2014年11月份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至常熟市辛庄镇平墅村杰特服装厂后的巷子里,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于此处的不锈钢大门1个、铝合金小门5个。6、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钱某甲、王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张家桥村(17)西桥24号邹某家的鸡窝,趁无人之际,窃得草鸡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78元。7、2014年11月份的某两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有分有合,先后2次至常熟市辛庄镇平墅村旺倪桥村西村里被害人李某蟹池,采用破坏篱笆等手段,窃得螃蟹7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8、2014年11月份的某日晚上,被告人钱某甲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派出所附近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夫妇蟹池,趁无人之际,窃得螃蟹16只。9、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旺倪桥村西村里17号001室出租屋门口,采用破坏挂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冉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10、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旺倪桥村(2)高家巷30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11、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至常熟市辛庄镇平墅村常熟市嘉佳金属制品厂,采用翻围墙、钻窗户等手段,窃得该厂一楼被害人黄某办公室内的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63.2元。12、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至常熟市辛庄镇东旺村马家塘2号隔壁小屋被害人张某甲租住处,采用破坏挂锁入室的手段,窃得缝纫机2台,合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2015年1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民警先后在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台式电脑1台、缝纫机2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黄某、张某甲;被告人钱某甲、范某家属退出赃物电瓶8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冉某、何某;四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汤某、顾某乙、平���乙、张某乙、邹某、李某作了退赔,并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顾某乙、骆某、平某乙、张某乙、邹某、李某、朱某乙、冉某、何某、黄某、张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平某甲、刘某乙、顾某甲的证言笔录,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范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李永刚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派出所北面被害人朱某甲蟹池盗窃螃蟹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范某的该辩解,予以采信。对于被害人平某乙所饲养的2只山羊的价值,有被害人平某乙的陈述笔录及其亲属、邻居的证言证明该两只山羊的重量,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价格作出价格鉴证,且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可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家属代其对大部分被害���作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永刚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张裕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钱某甲、范某、钱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钱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