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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守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陈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14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群力集镇夏蚕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守荣,男,1975年12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守荣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守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陈守荣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遂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发现被执行人陈守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员  邓成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飞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