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帅与李瑞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李瑞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728号原告张帅,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良,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帅与被告李瑞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瑞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将车牌号为京PN25**的面包车一辆卖给被告,车价款27000元,并约定由双方去华夏银行ATM机上转帐。被告转帐后将转帐凭条交给了原告,被告将车开走,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车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车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款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11月16日下午,我到原告处提车,并共同到华夏银行ATM机上转帐。因转帐没有成功,我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交给原告,原告为我出具了收款条。现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东风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N25**,车价款为27000元。次日下午,双方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桥进行交接。在交接过程中,被告在华夏银行ATM机上进行了车价款转帐操作,并将转帐凭条交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27000元收款条一份。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原告以转帐未成功为由,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并负担诉讼费。本院审理中,双方就下列问题发生争议:一、关于交易过程的细节。原告称,被告在华夏银行ATM机进行转帐操作时,原告看到转帐成功的信息并吐出转帐凭条后,自己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条。而被告称,自己在完成转帐操作并将转帐凭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当即查询即发现转帐没有成功,自己将随身携带的现金给付原告后,原告为自己出具了收款条。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关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1、在原告手机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15点47分的通话记录中,被告有”我给你问了,帐户钱已经转出去了”、”确实已经转过去了”、”你也看了,那交易凭条也出来了”、”那我就转了,凭条也出来了,我查查帐,钱确实少了”、”我买车是买我一个本分”等表述。2、在原告手机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11点58分的通话记录中,原告说”那什么你给我查一下,我现在查的工行还没到帐呢,你打一下你问农行的那个转出去没转出去。”被告说:”肯定转了。”原告说:”是肯定,咱俩都肯定,我也看条子出来了,但是我打工行工行也没有,我打华夏华夏也不知道。”被告说:”那你这么着吧,我这吃饭,我卸点货,我这个点那个卸完货,我给你去查好吧。”3、在原告手机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10点55分的通话记录中,被告有”我已经问过了,我这已经转出去了”、”我问本行的是24小时,跨行的是48到36小时”等表述。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认可上述通话录音中是自己的声音,但对标注的通话时间不认可,并称自己经常给客户转帐,在接电话时并不能确认对方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语音通话详情单上,有2014年11月17日11时58分02秒呼叫被告手机号码通话49秒、2014年11月17日15时08分11秒呼叫被告手机号码通话24秒、2014年11月17日15时44分58秒呼叫被告手机号码通话2分29秒、2014年11月18日10时05分12秒呼叫被告手机号码通话1分32秒、2014年11月18日10时22分05秒呼叫被告手机号码通话32秒、2014年11月18日10时53分23秒呼叫被告手机号码通话1分51秒的记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照片、华夏银行转帐凭条照片、工商银行查询记录、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3、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农业银行对帐明细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符合法律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将车价款给付原告。根据双方对交易过程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在华夏银行ATM机进行转帐操作时,原告看到转帐成功的信息并吐出转帐凭条后,自己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条。而被告主张,自己在完成转帐操作并将转帐凭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当即查询即发现转帐没有成功,自己将随身携带的现金给付原告后,原告为自己出具了收款条。对于上述分歧,双方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交能够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交易过程细节的证据,无法还原双方真实的交易过程,故本院不宜对双方关于交易过程细节陈述的真伪做出直接的认定,还应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详情单,原告在双方交易结束后,要求被告查询车款是否转出,被告确认款已从自己帐户转出,并答应原告向银行查询,故被告关于”自己在完成转帐操作并将转帐凭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当即查询即发现转帐没有成功,自己将随身携带的现金给付原告”的陈述,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但根据被告在双方后来的通话过程中所做的表示,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给付了原告车价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帅车价款二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李瑞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