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庄三生与姚根荣、吴江市雍鑫化学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三生,姚根荣,吴江市雍鑫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庄三生。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根荣。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雍鑫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浏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庄三生与被告姚根荣、吴江市雍鑫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鑫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9日的庭审,原告庄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被告姚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4月2日的庭审,原告庄三生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被告姚根荣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三生诉称:被告雍鑫公司需要搭建彩钢板吊顶,于2013年9月23日委托给被告姚根荣,因被告姚根荣缺人手叫了宋某及原告庄三生一同去被告雍鑫公司处搭建彩钢板吊顶。在吊顶时,由于脚手架未固定,一晃从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18.85元,其中被告姚根荣已支付4000元。2013年11月经平望镇司法所协调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8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15154.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根荣辩称:原告诉请应由被告雍鑫公司承担。原告不是被告姚根荣去叫来的,是宋某叫原告来的,被告姚根荣和原告是一起打工的,责任应该由被告雍鑫公司承担。被告姚根荣和原告均是每天领取160元的报酬,而且原告本人也不小心,过错责任自负。被告姚根荣现已垫付了4000多元的治疗费用,要求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多退少补,第二次鉴定费用要求原告和被告雍鑫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雍鑫公司辩称:雍鑫公司与被告姚根荣口头约定,由雍鑫公司把彩钢板隔断吊顶发包给了被告姚根荣,是双包的,包工钿及材料,由于姚根荣当时没有资金垫付,买材料的费用由雍鑫公司先预支的;双方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事故,一切损失由被告姚根荣承担,与雍鑫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雍鑫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姚根荣从被告雍鑫公司处承接了在厂房内搭彩钢板吊顶的工程;2013年9月22日晚上,被告姚根荣让宋某叫一个人作为临时工于2013年9月23日来吊顶,2013年9月23日上午,宋某就叫了原告一起去吊顶。当日下午吊顶时,原告从顶上沿脚手架下来时,由于脚手架移动,原告不小心摔了下来。由被告姚根荣于下午3时左右送原告至苏州市××区中医院(又××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于同年10月7日出院,计住院17天,后原告继续到该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8814.05元。期间,被告姚根荣支付给原告4000元。对医疗费用的承担原告与被告姚根荣曾到吴江平望镇司法所协商,但未协商一致,致引起纠纷。另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吴江平望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于2014年5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被告姚根荣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该欠鉴定又花去鉴定费2520元。原告同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被告姚根荣的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对李炳荣的调查笔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及票据、病历,证人宋某的证言、证人姚某的证言,原告的陈述、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被告姚根荣、被告雍鑫公司对原告受伤的责任如何分担?原告庄三生主张,原告是为被告姚根荣打工的,在被告雍鑫公司处搭建彩钢板吊顶时,由于脚手架未固定摔下受伤,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被告姚根荣的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对宋某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被告姚根荣主张,原告受伤自己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姚根荣均是为被告雍鑫公司打工。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姚根荣申请其兄姚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雍鑫公司主张,雍鑫公司把彩钢板隔断吊顶发包给了被告姚根荣,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事故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姚根荣承担,与雍鑫公司无关。公安机关对被告姚根荣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姚根荣是做环保工程的,因2013年9月23日在平望镇平东化工厂室内吊顶需要工人,2013年9月22日晚上姚根荣让宋某叫一个人作为临时工,此人叫庄三生。2013年9月23日,在厂房用夹芯板吊顶,下午一点多庄三生从施工的架子上下来,因没有按照施工中规定的路线下来,从架子内侧下来,导致连架子摔下来。上午九点半时就有一个人从内侧下来的,姚根荣当时就说他了,之后姚根荣同其他工人说了,不能从架子内侧下来,否则有危险的,容易出事。架子是活动的。庄三生受伤后是姚根荣送其到医院的,姚根荣要求医生对其腰部拍片的。证人宋某陈述:2013年9月23日,姚根荣叫宋某找两个人到厂里去做彩钢板吊顶,下午3点左右做脚手架,脚手架做完后原告从上面下来时摔了下来。当时,干活时有一个外地人和原告一起在上面做,外地人先下来,原告从脚手架下来时摔了下来。姚根荣与宋某说好去干活是工钱每天160元。因为是姚根荣叫宋某去干活的,所以由姚根荣支付工钱给宋某。和宋某一起干活的人的工钱也是由姚根荣支付的,工钱是由姚根荣在月底支付给宋某的,原告的工钱也是姚根荣给宋某的,后由宋某支付给原告的。姚根荣是技术工,工钱应该比宋某他们高一点,具体多少钱宋某不清楚。干活时姚根荣讲过要注意安全。证人姚某陈述:当时姚根荣是从被告雍鑫公司处接的活,姚某开始也劝姚根荣不要去做,双方都没有协议。因为大家是一个村的,后来就帮忙去弄一下,开工前一天大家在开工现场谈工钱的,姚某也在现场,当时说好是大工工钱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60元。姚根荣叫宋某去叫原告来干活的,原告怎么摔下来的姚某没有看到,但原告摔下来后躺在地上姚某看到的。被告姚根荣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安机关对被告姚根荣的询问笔录不能佐证原告为姚根荣打工,相反姚根荣也提到是原告和姚根荣一起为被告雍鑫公司打工,姚根荣叫人来打工是代表被告雍鑫公司叫的。对宋某的调查笔录、宋某的证言是有异议的,因为宋某没有看到原告摔下来的具体过程,同时证人也不清楚谁是业主或者老板。原告对被告姚根荣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姚某的证言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亲属不能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支付报酬形成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姚根荣从被告雍鑫公司处承接了在厂房内搭彩钢板吊顶的工程,并与被告雍鑫公司商定了工钱等,宋某受被告姚根荣指示,将原告叫至雍鑫公司作为临时工搭彩钢板吊顶,原告、宋某等人受被告姚根荣的安排到被告雍鑫公司搭彩钢板吊顶,被告姚根荣并要求原告、宋某等人注意安全。在报酬结算问题上,原告、宋某等人的报酬也是由姚根荣支付的,是按天数计算的,而姚根荣的报酬为多少宋某等人并不清楚。据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姚根荣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雍鑫公司与被告姚根荣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姚根荣辩称其是受被告雍鑫公司委托找工人来搭彩钢板吊顶,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根荣作为雇主、现场指挥人员,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脚手架有移动的可能)的情况下仍组织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脚手架有移动的可能仍不顾自身安全不规范从脚手架下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被告姚根荣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雍鑫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故被告雍鑫公司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对被告姚根荣的赔偿义务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8818.85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收据10份,被告姚根荣对医药费收据无异议。本院经核算,医药费为881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认为其住院天数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姚根荣对住院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5元至18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在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认为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被告姚根荣对护理期限90天没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当为每天4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因此,护理费为72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姚根荣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按每天20元至2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在规定的范围内,因此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认为误工期限180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被告姚根荣认为误工期限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15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左右或者按照江苏省在岗装饰装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同意误工天数按照150天计算,但误工费标准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姚根荣、证人姚某、证人宋某都确认原告的报酬为每天160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姚根荣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受伤时的标准处理,现在原告主张的65076元过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本院审理本案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本案审理时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20*10%)。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姚根荣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至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姚根荣对此无异议。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8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69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姚根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原告与被告姚根荣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06930.05元,由被告姚根荣按责任赔偿50%,计53465.03元,被告姚根荣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5965.03元。因被告姚根荣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护工护理费用凭证,故其垫付的护工护理费用应按每天80元计算,计1360元。扣除被告姚根荣已付的4000元和护工护理费用1360元,还应支付50605.03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雍鑫公司对被告姚根荣的赔偿义务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用,因被告姚根荣重新申请鉴定,新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与原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有减少,其余重新鉴定项目没有变化,故误工期限的相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姚根荣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根荣应赔偿原告庄三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965.03元,扣除已付的5360元,余款50605.0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三生。(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雍鑫化学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根荣的赔偿义务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姚根荣负担406元。被告姚根荣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姚根荣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鉴定费504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姚根荣负担3220元,原告已支付2520元,被告姚根荣已支付2520元,被告姚根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