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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李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衍庆,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住肥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且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辛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9日婚生儿子辛某甲,现随原告在济南租房共同生活。2015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辛某甲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利益着想,注意交流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丰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