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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一鹏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周亚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一鹏,周亚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钱一鹏。委托代理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娣。委托代理人袁志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许泳。委托代理人全世佳。原告钱一鹏与被告周亚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振平、被告周亚娣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全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一鹏诉称,2014年9月21日,在宝山区宝林二村门口附近,被告周亚娣驾驶苏ML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亚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ML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6,878.29元(已扣除伙食费24元)、陪护费1,020元、尿布费30元、日常用品费325元、失禁用品费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周亚娣赔偿。被告周亚娣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自己的事由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亚娣已支付原告15,000元,要求抵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L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险。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另医疗费中内固定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费用过高,应按国产普通费用标准计算。陪护费、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二期治疗未发生,不同意处理二期费用。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营养时限过长。原告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对鉴定结论有影响,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同意按11%计算。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尿布费、日常用品费、失禁用品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在宝山区宝林二村门口附近,被告周亚娣驾驶苏ML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交警部门认定,周亚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ML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住院31.5天,支付医疗费166,878.29元(已扣除伙食费24元),其中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512元。原告支付17天的陪护费1,020元,支付尿布费30元、日常用品费325元、失禁用品费4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周亚娣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鉴定书、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周亚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医疗费确定为165,366.29元。原告未提供外购药与治疗之间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不予支持。原告二期治疗未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的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7,540元(1,020元+每天40元×163天)。尿布、日常用品、失禁用品作为治疗中的辅助用品,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等,酌情确定辅助用品费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确认。衣物损确定为1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被告支付的费用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一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40元、辅助用品费25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09,76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一鹏医疗费155,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59,596.2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周亚娣赔偿原告钱一鹏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周亚娣已支付15,000元,负担受理费2,720元,原告钱一鹏应返还被告周亚娣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被告周亚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