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天佑、XX兰与被告周巧丽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佑,XX兰,周巧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姚天佑,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XX兰,女,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铁炮,系二原告儿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巧丽,女,成年,汉族。原告姚天佑、XX兰与被告周巧丽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铁炮、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小儿子姚铁锤生前系济源市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6日,姚铁锤死亡,南杜村委干部与济源市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其二人生活补助费41000元、姚铁锤两个子女的生活补助费24000元、困难补助金20000元、工资、社会保险金等21000元,共计10600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领取后,拒不给付其二人应得的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二人生活补助费41000元。被告庭后到庭接受询问称:其丈夫姚铁锤死后,济源市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共赔偿106000元,其中包含二原告生活补助费41000元,上述款项其已领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济源市承留镇南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明其二人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姚铁炮、小儿子叫姚铁锤,姚铁锤死后,济源市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二人生活补助费41000元,被告已将该款领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姚铁锤父母。姚铁锤死亡后,济源市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06000元,其中包含二原告的生活补助费41000元,上述款项已被被告领取,但一直未给付二原告。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因姚铁锤死亡,济源市富士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生活补助费4100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至今未给付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000元生活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天佑、XX兰生活补助费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