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飞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飞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天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26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飞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罗云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天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9号416室。法定代表人雷秉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飞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京天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飞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价款10000元;被告南京天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飞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9216元;被告南京天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3元”。因被执行人南京天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飞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天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 福 铸执行员 詹 亚 明执行员 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嵇 道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