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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辩护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黄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余某先从商店购买整条真的中华烟,再使用棉签等工具将真烟整包从盒中取出,并将整包的假烟放入盒中,用熨斗将盒子的塑料包装熨平。随后,余某持整条假烟前往商店退烟,骗取店家的信任,获取店家退还的烟款。共计人民币10960元。1、2014年1月,余某在婺源县太白镇程某经营的“进家超市”,采用该手段骗取了2380元。2、2014年1月,余某在婺源县太白镇王某经营的“姐妹商行”,采用该手段骗取了2400元。3、2014年2月,余某在婺源县紫阳镇董某经营的“四特东方韵开心便利店”,采用该手段骗取了1220元。4、2014年7月7日,余某在婺源县赋春镇吴某经营的“金香超市”,采用该手段骗取了2460元,在金某经营的“赋春超市”,采用该手段骗取了25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跃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余某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婺源县太白镇程某经营的“进家超市”实施调包软中华香烟为2条,与被害人程某陈述调包软中华香烟为4条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为调包香烟是2条。二是被告人余某的公婆、丈夫去世多年,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女需要抚养,系低保户,犯罪系生活所迫。同时余某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两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余某先从商店购买整条真的中华烟,再使用棉签等工具将真烟整包从盒中取出,并将整包的假烟放入盒中,用熨斗将盒子的塑料包装熨平。随后,余某持整条假烟前往商店退烟,骗取店家的信任,获取店家退还的烟款。共计人民币9790元。1、2014年1月,余某在婺源县太白镇程某经营的“进家超市”调包软中华香烟2条,采用该手段骗取了人民币1210元。2、2014年1月,余某在婺源县太白镇王某经营的“姐妹商行”调包软中华香烟4条,采用该手段骗取了人民币2400元。3、2014年2月,余某在婺源县紫阳镇董某经营的“四特东方韵开心便利店”调包软中华香烟2条,采用该手段骗取了人民币1220元。4、2014年7月7日,余某在婺源县赋春镇吴某经营的“金香超市”调包软中华香烟4条,采用该手段骗取了2460元,在金某经营的“赋春超市”调包软中华香烟4条,采用该手段骗取了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诈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380元的事实中,被告人余某人的第一次供述“第一次调包是在太白镇小学的十字路口那家店里,从店里买了两条软中华香烟,回到铜矿家里用这种方式将烟换好之后退还给店主”;第二次供述“第一次在太白镇小学十字路口的那家店里调包了两条软中华香烟”。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我是在太白镇太白小学旁边经营一个百货商店,有一个中年妇女到店里说买4条软中华香烟,以每条600元卖给她,是2400元”。太白进家超市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赋春派出所代为退回的2条香烟被盗,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210元”。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对调包香烟的数量不一致,但太白进家超市出具的收条可以印证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从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余某调包诈骗被害人程某的香烟为软中华2条,骗取金额为121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的公婆、丈夫去世多年,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女需要抚养,系低保户,犯罪系生活所迫。对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金某、董某、王某的陈述,物证电熨斗一个,被告人余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王某对余某的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照片,烟草专卖许可证、婺源县烟草专卖公司的销售记录、烟草鉴检验报告,德兴市泗州镇祝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城市低保领取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9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诈骗被害人王某、董某、吴某、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余某向诈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38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黄跃龙提出被告人余某在程某经营的“进家超市”实施调包软中华香烟为2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因生活所迫而实施诈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其中第(二)项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鉴于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退赔、实施诈骗犯罪系生活所迫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