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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菊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地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武汉天地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地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号金茂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席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梅金安,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菊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地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汉天地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含)海员、劳务派遣等,其上述经营范围经湖北省商务厅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同意其经营该证书登记范围内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2012年5月25日,天地劳务公司(甲方)与张菊(乙方)签订《赴日技能实习中介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作为中介办理赴日本从事缝纫技能实习工作的有关手续事宜;乙方赴日从事技能实习的在留资格分为技能实习1号(第1年)、技能实习2号(第2年)和技能实习2号(第3年),最长期限为3年;技能实习1号自抵达日本之日起,含最初2个月的讲习期,期限为1年;技能实习1号期满前,在甲乙双方、监理团体和实习实施机构同意延长技能实习期的前提下,乙方经技能检定考核合格后,可申请办理转为技能实习2号第2年,技能实习2号第2年期满前,再依照上述手续申请办理转为技能实习2号第3年;乙方出国前按最长在日期限三年向甲方交纳服务费;甲方在对接收机构的资质资信及项目的合法可行性进行了认真核实的前提下,根据其要求及乙方提供的个人材料,将乙方推荐安排给接收机构考核挑选,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乙方;对乙方进行出国前的培训和教育等;指导并协助乙方办理护照等手续、协助安排其出入境、确保乙方安全抵达出入境履约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服务和管理,协助乙方解决与接收企业或(接收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维护乙方权益;甲方承诺乙方实习期间的待遇,在第1年第1个月和第2个月为讲习期,讲习津贴5万日元/每月,在之后34个月技能实习期间,按日本国相关规定及雇佣合同对乙方实行工资支付制度,同时乙方本人按照日本国有关规定及雇佣合同有关条款承担自身应该承担的有关费用;乙方在日期间由2个月讲习和34个月技能实习组成,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服务费总额为25,000元;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期款20,000元,甲方收款后即开始为乙方申办出国相关手续,乙方在其出国手续办妥后即向甲方交纳补齐服务费总额的余款;如因接收机构或接收企业与乙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导致乙方中途回国,以乙方出境前交纳的服务费总额扣除乙方在日本国所得的津贴/工资等实际收入(包括接收企业的补偿部分)的总和后,如仍有差额,甲方按此差额对乙方经济补偿,除此外,甲方对乙方没有其他的补偿责任和义务;讲习期间的作息时间按日本现行法规执行;乙方技能实习期间的工资加班保险等均按乙方与接收企业的雇佣合同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天地劳务公司向中国驻札幌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申请项目确认,该商务室回复天地劳务公司:“你司拟与日本秋田县北ァぺレル振兴协同组合合作,向该组成员企业派遣7名缝纫加工技能实习生项目确认申请函悉。经核实,上述组合确实存在,且我室迄今未收到对该组合的投诉。”2012年11月22日,天地劳务公司将张菊等人的赴日本秋田县北ァぺレル振兴协同组合缝纫技能实习生项目报湖北省商务厅审查并备案。2012年12月24日,张菊向天地劳务公司支付30,000元赴日技能实习生劳务服务费。2012年12月25日,张菊赴日实习。2014年3月,张菊等人以工资及加班费标准不符合日本法定标准为由与日方雇主发生纠纷。天地劳务公司知悉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日方组合协调沟通解决方案,并与张菊等人通话以了解情况、安抚稳定实习生的情绪。2014年3月20日,张菊等12人与日方企业签署和解协议并因自身原因申请回国。张菊回国后,与天地劳务公司协商退还服务费等事宜未果,张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天地劳务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2、天地劳务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元及仲裁费用400元;3、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张菊自述:在日本劳务期间每月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0万日元左右,发生纠纷后,日方企业补偿了50余万日元,因与日方企业就后续加班费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坚持要求回国,与日方企业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和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天地劳务公司作为具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许可的中介机构,其与张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中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天地劳务公司对接收机构的资质资信及项目的合法可行性进行了核实,并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天地公司依约对张菊进行了出国前培训,办理出国手续,并安排张菊安全抵达入境履约地点,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张菊在日劳务期间因工资待遇与日方企业发生劳资纠纷后,天地劳务公司积极与日方接收机构协商沟通,并最终促成纠纷的解决,亦完成协议约定的“协助乙方解决与接收企业或(接收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维护乙方权益”协助义务。张菊向原审法院提供短信记录拟证明其与日方企业的纠纷系在中国大使馆的干预下得以解决,但该证据未被原审法院采信,退而言之,即使该中国大使馆干预了纠纷的解决,也不能必然否定天地劳务公司从中所作的协调工作,故张菊称天地劳务公司未尽审慎忠实义务核实并告知接受机构的资质资信及项目合法性,在发生纠纷后未积极有效地履行协调义务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菊自行与日方企业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其可在服务费总额扣减实际收入的范围内向天地劳务公司主张补偿,但张菊在日本工作的实际收入已远远超出其支付的30,000元服务费,故天地劳务公司对张菊再无其他补偿责任和义务。综上,张菊与天地劳务公司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中介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其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天地劳务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元、支付仲裁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70元由张菊负担。张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同原审诉讼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对于天地劳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告知虚假情况这一重要事实未作认定,天地劳务公司违反了居间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法应返还张菊已实际支付的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菊与天地劳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天地劳务公司明知接收机构所支付的工资低于日本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日本工资法律制度而故意隐瞒不告知该重要事实,并承诺张菊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在两个月的见习期后的34个月,按日本国相关法规及雇佣合同对张菊实行工资支付制度,使张菊与之签订合同。张菊赴日本实习一年后,在当地政府工作人员调查工资及工作情况时得知接收机构支付的工资显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亦不合法。天地劳务公司通过欺瞒手段使双方签订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双方中介协议期限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在日技能实习期满回国为止。双方在合同约定期间互负责任义务,张菊未实习满三年回国以前,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中介协议分三个阶段履行,张菊已交纳三期服务费用,对于未履行期间的服务费应予返还。原审判决适用中介协议第三章第五条而认定天地劳务公司对张菊无补偿义务明显不合理。张菊与日方接收机构合同解除是接收机构同意支付加班费补偿差额的前提,名义上是双方解除合同,实则是接收机构单方解聘,建立在不平等关系之上。该条款规定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义务,其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天地劳务公司在张菊与接收机构产生纠纷后未尽协助维权义务,且张菊中途回国并非因其自身原因。纠纷发生后,天地劳务公司仅仅通过邮件、电话了解情况,而未实质上协助张菊与接收机构协调来维护张菊合法权益。在大使馆的介入下,接收机构才同意对加班费作出补偿,但其同意补偿加班费的前提是要求解除合同并离开日本境内,该解除合同实质非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而是日方接收机构利用自己优势地位对员工的辞退。由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和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天地劳务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菊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仅是前期联系单位,代办护照等前期工作,且我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菊二审陈述发生纠纷后,向驻日中国大使馆求助,驻日中国大使馆告知会联系武汉劳务中介机构具体解决。本院认为:张菊与天地劳务公司签订《赴日技能实习中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经过中国驻札幌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项目确认,并报湖北省商务厅审查并备案,该协议合法有效。张菊认为与天地劳务公司签订《赴日技能实习中介协议》时,天地劳务公司明知接收机构所支付的工资低于日本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日本工资法律制度,而故意隐瞒不告知该重要事实。根据张菊自述,其每月工资及加班费10万日元左右,双方发生纠纷后,日方接收企业补偿50余万日元。张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资的组成和日方接收企业的工作时间,不能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低于日本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张菊提出双方订约时,天地劳务公司有故意隐瞒或虚假告知的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菊认为中介协议期间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至技能实习期满回国之时止,现在张菊实习期第二年即告回国,协议期未满天地劳务公司应退还余下服务费。根据《赴日技能实习中介协议》内容,张菊委托天地劳务公司作为中介办理赴日从事缝纫技能实习工作的有关手续事宜,天地劳务公司将张菊推荐安排给接收机构,对张菊进行出境前的培训和教育,办理护照等手续,协助安排张菊出入境,确保张菊安全抵达出入境履约地点。张菊每月工资符合协议约定的待遇。天地劳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其应尽的责任,张菊到达日方接收机构经过讲习期后转入实习技能工作,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余下协议期内,天地劳务公司有协助、沟通、帮助维权等附随义务。但以上附随义务的履行均不影响中介协议已履行主要内容的事实。张菊陈述发生纠纷后,向驻日中国大使馆求助,驻日中国大使馆告知会联系武汉劳务中介机构具体解决。天地劳务公司知晓上述纠纷后,积极与日方接收机构协商沟通,最终促成张菊与日方接收企业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根据中介协议约定,日方接收企业与张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天地劳务公司应补偿服务费总额扣除张菊全部收入后的差额,除此外,天地劳务公司没有其他补偿责任和义务。该条款说明服务费实质是中介费的性质,劳务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后一次性收取中介费用,促成签订合同的双方将来不能以变更合同合意终止合同来要求退还中介费用,该中介协议经过湖北省商务厅的审查和备案也肯定该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张菊与日方接收企业达成和解协议,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且张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对张菊要求认定该协议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菊在日本工作期间的全部收入不低于其向天地劳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天地劳务公司退还张菊服务费的情形,因此,张菊提出中介协议未履行完毕,天地劳务公司未尽到协助维权义务,应退还未履行期间的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