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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赵某甲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赵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回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吉林市船营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保管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显天、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13日两次退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朱某甲于2012年2月共同出资成立了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郭某、朱某甲明知该公司系代销种子,没有生产种子许可证,没有购散玉米种子分装销售的委托授权,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违法经营。朱某甲从四平等地购进散装玉米种子,私自印制了东金6号、中农大4号、冀玉9号、丹玉69等玉米种子包装袋,在永吉县口前镇一仓库内,由被告人朱某乙负责包装出各种品种的玉米种子,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销售,以22-25元/袋的价格,在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旺起镇、九台市等地销售假玉米种子。销售给赵某乙等16户农资商店“东金6号”8950袋、销售给张某甲等6户农资商店“中农大4号”650袋、销售给张某乙等4户农资商店“冀玉9号”4975袋,销售给王某乙“丹玉69”1200袋,销售金额人民币369850元。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明知该公司生产、销售假种子帮助运输、保管、付货。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三环玉米种子与“先玉335”玉米种子近似。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未售出的玉米种子及包装秤、真空机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郭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赵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乙、杨某某、赵某丙、岳某某、李某甲、纪某某、李某乙、柳某、王某丙、田某、张某乙、吴某甲、胡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张某丙、张某甲、王某丁、赵某丁、于某某、马某甲、赵某戊、马某乙、柏某、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乙、邵某某、王某戊、闫某、孙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吉林省农业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吉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案件交办函、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单、关于吉审东金6号维权请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种子备案登记证明、东金6号宣传单、证明、三环农业销售信誉卡2张、个人储蓄凭证2张、存款明细账、现金日记账、户籍证明6份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孙某甲、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辩称其在公司负责化肥的销售,案发前对朱某甲等人生产、销售假种子的事情并不知情。但其表示自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辩称销售的袋数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仅销售了7千袋左右。“冀玉9号”是代销的,只仿冒了四平兴旺种业的。其表示不懂法律,尊重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种子的真假应该由专业机构作出鉴定。2、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方面的证据部分有瑕疵,电话记录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3、“东金6号”确实有厂家、厂址、品种,但是其他3个,尤其是“冀玉9号”,没有证实是玉米种子的品种,《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应该是此种品种冒充另一个品种,这个显然不应该计入犯罪数额。4、被告人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只对数额有意见,不影响自首的成立。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是初犯,认罪悔罪,且愿意交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生产经理,只是打工的。大概仅生产了6、7千袋左右。其表示不懂法,尊重法院判决,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辩称包括代销的在内总共卖了10万斤左右。另外仅生产过“东金6号”,没有卖过“丹玉69”、“冀玉9号”和“中农大4号”。但其表示认罪伏法,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辩称其只是一个司机,不知道公司生产的是假种子。其表示不懂法,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辩称其只是一个打工的,并不知道公司生产、销售的是假种子,只是帮助发货。表示自己不懂法律,希望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针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朱某甲于2012年2月共同出资成立了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化肥、种子(水稻、大豆、蔬菜、玉米杂交种子(不再分装))零售。郭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化肥方面的业务;朱某甲系副经理,负责种子方面的业务。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购进散装的玉米种子,由被告人王某甲设计、朱某甲联系印制,制作了“东金6号”、“中农大4号”、“丹玉69”等名称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在永吉县口前镇一仓库内,由被告人朱某乙负责带领工人将散装玉米种子装到印制的包装袋内,然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销售,以每袋20元至25元的价格,售往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旺起镇、船营区搜登站、大绥河、岔路河、磐石市、德惠市、九台市、梅河口市等地。其中,销售给赵某乙等13户农资商店“东金6号”玉米种子8050余袋,销售给张某甲等6户农资商店“中农大4号”500余袋,销售给王某乙的农资商店“丹玉69”1200余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绝大部分为赊购,被害人未实际支付货款)。被告人孙某甲系该公司的司机,被告人赵某甲系保管员,二人明知公司将散装玉米种子分装到不同的包装袋予以销售,仍按照公司领导的指示安排进行运输、保管和付货。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将所购种子退回三环公司。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加工种子的仓库内查扣了GM系列自动定量包装秤一台,真空机一台,“冀玉10号”玉米种子12袋、“农大84”玉米种子12袋、“丹玉69”玉米种子10袋(每袋内均装有25小袋),散装玉米种子47袋(每袋100斤),玉米种子包装盒5袋。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三环玉米种子与“先玉335”玉米种子近似。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玉米种子及包装袋集中销毁。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供认其系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2012年2月份公司成立时,其与朱某甲、张胜和每人出资10万,朱某甲任常务副经理,王某甲是业务副经理,朱某乙是朱某甲的弟弟,听底下员工说他来公司工作,和王某甲一起卖种子。其负责化肥销售经营和对外的进出渠道,种子部分由朱某甲负责,他和王某甲负责种子销售。其知道公司生产玉米种子,知道他们是违法套包销售玉米种子。不知道种子生产和存放的地址。公司没有收到太多现金,更多的是赊账,等年终一起结算。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因为所得的非法利润最后都是汇总到公司,再由其和朱某甲负责分配。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与郭某合伙开的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是法人兼总经理,负责化肥和对外业务的协调;其是常务副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王某甲是销售经理,负责向下一层经销商推销玉米种子。朱某乙负责生产,带领两名工人给玉米种子进行包装。孙某甲是公司聘的箱货司机,赵某甲是公司大厅的保管员。公司注册的时候主要是代理销售和玉米种子的批发零售,但实际上还对玉米种子私自进行包装。种子是其从陕西省榆林市海丰种业公司和四平市祥禾种子研究所(负责人叫高某某)拉回来的,都是“先玉335”,然后再分装进小包装袋里,袋子上印有其他品种的名字。包装袋是王某甲设计好图样、其联系彩印塑编厂制造的。从2012年12月份左右开始包装散玉米种子,有“中农大4号”、“丹玉69”、“冀玉9号”(从网络上抄袭的“三不管”品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因为所得的非法利润最后都是汇总到公司,再由其和郭某负责分配。3、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和辩解:供认郭某是三环公司的法人,其哥哥朱某甲是总经理,王某甲是销售经理,孙某(即孙某甲)是公司聘的箱货司机,赵某甲是公司大厅保管员。2012年10月朱某甲让其负责看着生产,给玉米种子进行包装。散种子是从甘肃、陕西和四平拉来的,都是一样的。散装的玉米筛选后,大个的种子拿到加工厂进行包装,小个的当废品卖给王某戊4万斤。王某甲设计包装袋图案,朱某甲联系印刷。包装的种子名称都不一样,有“丹玉69”、“中农大4号”、“冀玉9号”、“东金6号”等。包装完由司机孙某甲来加工厂取货送到各地。王某甲负责联系发货,取货一般都是朱某甲联系。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郭某是三环农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朱某甲是总经理,朱某乙(朱某甲的弟弟)是负责生产的经理,其是销售经理。公司没有种子生产许可证,从2012年12月左右开始,销售套包套号生产的“冀玉9号”、“东金6号”、“中农大4”、“丹玉69”等。先在四平市的一家科研所购买来散装的玉米种子(朱某甲联系的,司机孙某(即孙某甲)去拉),运回后由朱某乙领着几个工人用自动包装机进行生产。其提供包装袋的设计图样,朱某甲再找人具体设计,然后去印。包装袋上的审定编号是其在网上查的,袋内的种子标签是其在北京路的印刷厂印的,包括经营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种子检疫证号,生产日期等,具体内容是朱某甲提供的。品种说明、栽培要点、适应区域都是抄袭其他厂家的。商品名都是朱某甲定的。这些假种子卖给吉林市旺起镇王某丁300多袋、二道乡张某200多袋、岔路河马某甲100多袋、搜登站刘某某150多袋、大绥河于大哥100多袋、磐石市内吴某乙500多袋、取柴河张某丙300多袋、九台市加工河柳某500多袋、王某己300多袋、西营城赵某戊300多袋、东湖赵某丙500袋、龙嘉堡岳某某400袋、纪家纪某某300袋、莽卡田某500袋、九台市内赵某乙1500袋、沐石河李某乙2000袋、城子街张某乙500袋,通化市梅河口胡某某500袋、柳河王某乙2000袋、长春德惠杨某某3000袋,等等。一共销售了有10多万斤左右,每袋22元至24元。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其是吉林市三环种业公司的司机。2012年12月份到公司后,给公司取包装袋和往各配货站、长途客车、经销商家送玉米种子,也从口前的仓库往市里的公司运玉米种子。销售经理王某甲让其取的包装袋上印的是玉米杂交种,但厂家名称不是三环种业。取回来后装三环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未成品玉米种子是其从四平拉回来的。其看到同一种玉米种子被装到不同包装的包装袋里,知道三环公司生产包装销售假的玉米种子。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11月25日左右其到三环农业公司应聘当司机,干了没多久就被调去当保管员了。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是郭某,合伙人叫朱某甲。郭某负责化肥,朱某甲负责种子。朱某乙负责制造和包装种子,王某甲负责销售,孙某(即孙某甲)开车配货送货,其负责保管,随车送货到各个营销点和发货站,把每天销售的数量和剩余的数量报给王某甲记账。制造和包装种子的库房在去口前的路上,其去装车的时候看见过库房的生产流水作业,就是把散装的种子通过机器分别装在不同大小和不同品牌的包装袋内。包装袋有好多样式,但没看见标有三环农业公司的字样。假冒的牌子有“冀玉10号”、“中农大4”、“丹玉69”、“农大84”,还有就不知道了。其和孙某甲去过一次四平的一个个人家的仓库取了四吨散装的玉米种子。7、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其经营的瑞丰经销处从三环公司进了1500袋“东金6号”,每袋24元,打款36000元。其主要和王某甲联系。卖了一部分,三月末听说三环公司出事了,退回去1200袋。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德惠市经营三环农资专业合作社,从三环农业有限公司进了2000袋“东金6号”玉米种子,每袋25元,但当时没有付款。4月初听说三环公司出事后退回1630袋,支付了8000元钱。其主要是和王某甲联系。9、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其经营的东湖镇供销社从三环农业公司进了500袋“东金6号”玉米种子,24元一袋,给了王某甲12000元。卖了50袋,后来3月份听说三环公司出事了,退回去450袋。10、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实其在九台市龙嘉堡经营九台市龙嘉堡镇成阳农资商店,2013年2月份通过和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的王某甲联系,进了400袋“东金6号”,每袋24元,当时未付款。后来听说出事了,就全退回去了。11、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实其在纪家镇开了个店卖农资。2013年2月份通过和王某甲联系从三环公司进了300袋“东金6号”,24元每袋。后退了8大袋,一大袋里有25小袋。1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在沐石河镇农友销售大厅卖农资,2013年2月从三环农业公司进了2000袋“东金6号”,但实际拉了500袋,都卖了。24元一袋进的,一共12000元。其主要跟三环公司的王某甲联系。13、被害人柳某陈述:证实其在加工河村供销社卖种子、化肥。2013年1月份从三环公司进了500袋玉米种子,有“东金6号”,还有“超级玉米”,24元、25元一袋,支付了11000元。卖了100多袋,剩下的退回去了,退了8000元钱。1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其跟爱人王某己在加工河乡开了间农资商店,2012年11月份以后进了250袋“东金6号”玉米种子,花了5000元。15、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其在莽木乡经营老田化肥站,2013年2月份进了500袋“东金6号”玉米种子,是三环公司的王某甲带车给送来的,24元一袋,但还没结账。1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在城子街镇道边经营小伟种子商店,2013年2月从三环公司进了8大包即200小袋“东金6号”种子和其他种子,现在都没算账。17、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其是磐石市吉九种子经销商,于2013年3月初在三环进了600袋“东金6号”玉米种子,每袋22元。通过与王某甲联系,汇了3312元货款。18、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左右,其通过王某甲从三环农业公司进了600袋吉林省兴旺种业有限公司包装的“东金6号”玉米种子。12月15日左右进了400袋。每袋22元,其给朱某甲汇的货款。销售了60袋,春节后退给王某甲900袋。19、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在二道乡经营金秋种子商店。2013年1月12日跟三环农资的王姓销售经理定了150小袋玉米种子,有“中农大4号”、“盛单219”和“超级玉米”三个品种,每种50小袋,每袋24元。当时没付钱,按行规要5月末付钱,卖不出去的再把种子退回去。20、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其在丰满区旺起镇经营穗丰农资。王某甲给其推荐的三环种业的产品。2013年1月2日买了75袋,1月11日买了600袋。其中“中农大4号”买了225袋。进货价在23元至24元。21、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实其爱人刘某某在搜登站经营继武农业分公司。2013年1、2月份从三环农业公司进的“中农大4号”和“超级玉米”,每样100小袋,每袋25元。2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大绥河镇开种子商店,三环公司的经理朱某甲让人给其送来两大件“盛单219”和“中农大4号”,每件25小袋。种子都没卖,其没给三环公司打款。2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其在岔路河经营信诚农资商店。2013年2、3月份,三环农业有限公司的王某甲卖给其75小袋“中农大4号”和100袋“超级玉米”,每袋24元。通过银行给三环公司打了4200元货款。24、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实其在九台市西营城子镇经营富华种子商店。2013年春天其和王某甲联系,从三环种业有限公司进了300袋种子,有“中农大4号”、“桥峰617”,每袋24元,当时就把钱给三环公司的会计了。2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其从三环公司业务员王某甲处订购了12大袋“东金6号”,每大袋分装25小袋,共计300小袋,每小袋25元,共计7500元,货款未付。由三环公司通过发货站发到取柴河镇。种子已全部售完。2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在通化市柳河县经营个体农资公司,2013年2月来过吉林市,因以前同德宇种业有业务往来,德宇让其联系三环公司,由三环公司支付其玉米种子以抵欠款。其从三环公司拉走1200小袋“丹玉69”玉米种子,每袋25元抵的帐。已卖出100多袋,剩下的不好卖已返回三环公司。2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三环农业有限公司的朱某甲找吉林市吉语包装厂印刷过包装袋。28、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高某某在四平租用了仓房放玉米种子。29、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龙汇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从朱某乙处收购了400袋玉米,重约20吨。30、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是三环种业公司的搬运工,从口前的珍奇实业厂房往市里搬过10次左右的玉米种子,往磐石、舒兰、桦甸和蛟河的配货站和去往天岗、天北方向的大客车上送过玉米种子。珍奇实业厂房里面有一台塑封装袋整体机、不同厂家的袋皮,还有玉米种子。负责人是朱某乙。3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左右,其为三环农业公司做过兼职会计。不参与三环公司的具体运行,郭某和朱某甲给什么票据就记什么账。32、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乙辨认吉林市珍奇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的一处库房系三环农业种子公司分装种子的施工库房,其指出库房中央摆放的GM系列自动定量包装秤系用来分装种子的机器,该机器附近有一台真空机,屋内各处都散放着标有“农大84玉米种子”、“冀玉10号玉米种子”、“丹玉69玉米种子”字样的成品包装袋,内装有涉案玉米种子。2013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下列物品:GM系列自动定量包装秤一台,真空机一台,“冀玉10号玉米种子”12袋(每袋内装25小袋),“农大84玉米种子”12袋(每袋内装25小袋),“丹玉69玉米种子”10袋(每袋内装25小袋),玉米种子47袋(黄色编织袋,每袋100斤),玉米种子包装盒5袋。上述扣押散装玉米种子、部分包装好的成品袋及包装用的假冒袋皮存放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仓库内。在存放期间,因潮湿及鼠咬,导致存放的玉米种子及包装袋变质腐烂、损坏,无法继续存放,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集中销毁。33、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送检样品与“先玉335”近似(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3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7日,群众匿名举报三环农业种子公司在丰满区二道乡销售玉米种子,经核实,该公司销售的标有“兴旺种业”字样的玉米种子系假冒伪劣产品。35、吉林省农业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吉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案件交办函:证实2013年4月8日,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将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经营假东金6号玉米种子一案移送吉林省公安厅处理。4月9日吉林省公安厅将本案交由吉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处理。36、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赵某甲抓获;在王某甲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在朱某乙家中将其抓获。3月23日,郭某和朱某甲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待了参与三环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37、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单:证实山东金诺种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东金6号”的品种权申请,该申请已于4月6日被受理。38、关于吉审东金6号维权请示:证实山东金诺种业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于2011年在吉林省审定的品种东金6号现在吉林市场存在大量造假和侵权,故于2013年3月22日向吉林省种子管理站申请维权。3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经营范围为化肥、种子(水稻、大豆、蔬菜、玉米杂交种子(不再分装))零售。40、种子备案登记证明:证实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性质系代销种子,经营范围为水稻、大豆、蔬菜、玉米杂交种子(不再分装),经营方式为零售。4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吉林市三环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日,于2012年11月2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经营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1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7月3日。42、东金6号宣传单:证实系三环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印制,称系厂家直销,传单上还有“不套包、不套号”的字样。43、证明: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于2013年4月2日出具,证实“中农大4号”、“丹玉69”两个玉米品种属审定后退出市场的品种,“冀玉10号”玉米品种未经我省审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以上三个玉米品种种子在我省不得经营推广。44、三环农业销售信誉卡2张、个人储蓄凭证2张:证实胡某某于2012年11月26自三环公司购得“东金6号”400袋,金额为9600元,已全额汇入朱某甲银行账户;于12月23日购得“东金6号”600袋,金额为14400元,汇入朱某甲银行账户13800元。45、存款明细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银行账户的收款情况。46、户籍证明6份: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刘某甲、马某乙、柏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对现金日记账有异议,二人均提出上面记载的系针对农民零售种子的帐,与销售公司生产的假种子没有关系。由于该现金日记账与其他关于收款情况的证据,如三环农业销售信誉卡、个人储蓄凭证等不吻合,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销售数量及金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辩称仅销售了7千袋左右,“冀玉9号”是代销的;被告人朱某乙辩称大概仅生产了6、7千袋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包括代销在内共销售了10万斤左右,没有销售过“丹玉69”、“冀玉9号”和“中农大4号”。对于分装销售的数量及种类,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但关于分装销售“冀玉9号”一节,仅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对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种子的真假应该由专业机构作出鉴定;《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应该是此种品种冒充另一个品种,现没有证实“丹玉69”、“冀玉9号”和“中农大4号”是玉米种子的品种,故不应该计入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涉案种子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与“先玉335”玉米种子近似。三环公司将该种种子冠以多种其他名称进行包装,并在包装袋上印制虚假产品信息进行销售。按上述规定,三环公司所售种子即系假种子,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乙辩称自己不是生产经理,只是打工的。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朱某乙是分装玉米种子的主要负责人,亦是直接负责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只是一个司机,不知道公司生产的是假种子;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只是一个打工的,并不知道公司生产、销售的是假种子,只是帮助发货。根据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人对公司将散装玉米种子分包到不同的包装袋予以销售是明知的,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系公司的股东之一,主管公司的种子经销业务,有权代表公司做出种子经营方面的决定,以三环公司的名义出品、销售。且按照被告人郭某、朱某甲的供述,销售种子的利润归公司所有,故应认定系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综上,应认定销售假种子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对该犯罪行为起决定作用,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甲系包装、销售假种子的直接负责人,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表示知道单位生产种子,但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三环公司仅能零售种子,而不得分装种子。被告人郭某作为公司的法人,对本单位的犯罪行为起到了纵容作用,亦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郭某、孙某甲、赵某甲销售假种子,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郭某、朱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乙抓获,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孙某甲、赵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种子销售的季节性较强,绝大部分先赊卖,春耕后再付款,三环公司仅收到小部分货款,且被害人已将部分种子退回公司,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朱某乙能够积极提供罚金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七、犯罪工具GM系列自动定量包装秤一台、真空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