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弭光香与朱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光香,朱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弭光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开民,农民。原告弭光香与被告朱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光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光香诉称,2011年7月24日起,被告分两次借我现金15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开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朱开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归还期到2011年8月24号借款人:朱开民担保人:吴西波2011.7.24”。被告朱开民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姓名处摁手印。原告申请证人马某、李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该笔借款到期后,其两人跟随原告弭光香多次向被告要过钱,大约两到三个月就会要一次,直到2014年10月份无法联系上被告朱开民,被告朱开民一直未还。原告表示,不要求担保人吴西波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3日,被告朱开民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园整¥:50000.00元借款人:朱开民2012年12月3日”。原告主张,以上两笔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朱开民。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开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共计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人马某、李某证实2011年7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7月24日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2月3日的5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12月3日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弭光香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2920元,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