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生于1990年7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射洪县人。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射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庆丰,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张强不服,向遂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遂中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发回射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贵林、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刘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强系吸毒人员。2013年10月30日晚,陈X才与被告人张强电话联系欲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后陈X才便来到被告人张强位于本县太和镇家中,陈X才进门时被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10月30日晚,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张强家中将被告人张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强家搜出内装有白色晶体可疑物的玻璃瓶1个和小塑料袋9小袋以及塑料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经称重,玻璃瓶和9小袋塑料袋中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46克和8.93克,共计净重9.39克。2013年11月5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刘X到被告人张强家中玩,当时张X已在被告人张强家中,后被告人张强与刘X、张X等人一起吸食了由被告人张强提供的冰毒。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X再次来到被告人张强家中,后被告人张强便拿出冰毒与刘X一起吸食。2013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X与被告人张强电话联系后,张X来到被告人张强家中,吸食了由被告人张强提供的冰毒。2013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X与被告人张强电话联系后,张X又来到被告人张强家中并吸食了由被告人张强提供的冰毒。2013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X再次来到被告人张强家中,当时陈X才已在被告人张强家中,随后何X也来到被告人张强家,后张X、何X、陈X才等人吸食了由被告人张强提供的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强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强辩解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辩护人刘庆丰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2013年10月30日晚贩卖毒品有关的证据,只有陈某某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陈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对于当天谁先与对方联系、到张强家是吸食还是购买,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缺乏贩卖毒品的称量工具;通话记录与陈某某前去吸毒的说法基本印证;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10位证人证言中除陈某某的证言外,其余9位证人的证言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关。证人陈某某的5次证言在购买用途上存在矛盾之处且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达刑事证明的标准。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曾打电话邀刘某、张甲、何某、陈某某四人来吸食毒品,邀了四次,每次只有一个人吸食。其自愿认罪,容留他人吸毒时间短,有劝阻他人吸毒的行为,在自己家容留他人吸毒,社会影响小,没有谋利。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强与陈某某(男,19岁)相识并素有往来,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10月30日,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被告人张强处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张强叫陈某某到其家中去拿。当日晚,陈某某到本县太和镇被告人张强住处购买冰毒时,在张强家门口被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晚,被告人张强在其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装有白色晶体可疑物的玻璃瓶1个和小塑料袋9小袋以及塑料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经称重,玻璃瓶和9小袋塑料袋中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46克和8.93克,共计净重9.39克。2013年11月5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强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多次向刘某、张甲、何某、陈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强与刘某(男,20岁,吸毒人员)、何某(男,26岁,吸毒人员)相识并素有往来,被告人张强与张甲(男,21岁,吸毒人员)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刘某到被告人张强家中玩,当时张甲已在被告人张强家中,后被告人张强与刘某、张甲等人吸食了由被告人张强提供的冰毒。2013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甲与被告人张强电话联系,欲吸食冰毒,晚上张甲来到被告人张强家中,由被告人张强提供冰毒供张甲吸食。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再次来到被告人张强家中,后被告人张强拿出冰毒与刘某一起吸食。2013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甲与被告人张强电话联系后,张甲又来到被告人张强家中并吸食了由被告人张强提供的冰毒。2013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甲再次来到被告人张强家中,当时陈某某已在被告人张强家中,随后何某也来到被告人张强家,后张甲、何某、陈某某等人吸食了由被告人张强提供的冰毒。综上,被告人张强容留4人5次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律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张强取证合法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2013年10月24、25号知道张强在卖冰毒,同月28日在张强家吸食过1次冰毒,当时张强家还有另外两个年轻男的在客厅吸食冰毒,这次是张强请我吸的,没有给钱。昨天(2013年10月30日),我通过电话联系在张强处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张强叫我到他家去拿,晚上我到张强家去买冰毒,我敲门,门一开就被警察抓获了。进去后我看到客厅沙发上有几袋塑料袋装的冰毒,大袋小袋的都有,有的小袋还装在盒子里的,后来一个警察说他把冰毒保管到,然后就把这些冰毒捡起了。这些冰毒肯定是张强的,他本来就在卖冰毒,我当时就是去找他买冰毒的,而且那里本来就是张强的住处。(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从今年(2013年)8、9月份开始,我在张强那里购买了二三十次冰毒,每次都是通过电话和张强联系好后,有时我到他家去拿,有时临时约在城里的某个地方他把毒品拿给我。从张强那里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卖给他人,向我买冰毒的人我只晓得外号,有小黑、维子、兴娃儿、雄娃儿、小艾、娇娇、娟娟、小韩,晓得名字的有李某、田某(外号杰娃儿)、张乙、周某某、罗某、周某、张丙、张丁、胡某。每次都是他们给我打电话,把钱先给我,我再找张强买冰毒,买了后先从中截留点出来,再卖给他们;还有就是我从张强那里买的价格要便宜点,卖给他们的价格要高点。我不认识汪某某,2013年10月30日晚跟我一起被抓的女孩(指汪某某)不认识。当天晚上,接到陌生女子的电话,说要买100元钱的冰毒,地点在子昂广场陈子昂塑像背后,我打的到那里没有下车,那个女子和一个男娃儿一起,我叫她先把钱给我,我去给她拿冰毒,正在讲的时候就被你们抓住了。2013年10月份,我在张强家吸食过两次冰毒,毒品都是张强提供的,我都没有给钱。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张强叫我去他家耍,在他家有张强及其女友、张甲,张强拿了1小袋冰毒,四人一起吸食了;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强打电话叫我到他家耍,张强及其女友在,张强拿了冰毒出来和我一起吸食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从2013年4月认识刘某后,先后在刘某处购买了10次冰毒。(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刘某,敬某给我提供了手机号码,因为是卖冰毒的,打电话给他买冰毒。2013年10月30日晚上正与这个号码的主人在子昂广场交谈购买冰毒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主要是从张强和冯某那里购买的。从2013年9月认识张强后,先后在张强处购买了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是张强送到红星市场和木材市场来我去拿的,我现在只记得最后一次是2013年9月底的样子,晚上8点过,我跟冯某联系,结果他没有冰毒了,他给张强打电话喊张强送一些货到木材市场来,张强同意了,于是我就到木材市场那里等,张强就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娃儿开车过来,他拿了1克冰毒给我,我给他支付了300元钱,那1克冰毒是用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口袋装好的。(6)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张强是我堂哥,我和张强都知道对方要吸食冰毒。今年国庆期间(2013年10月4、5日前后),我用我深圳的电话号码给张强打电话,让他帮我买200元的冰毒。他打电话给我说送东西的人到我楼下幼儿园那里,我就下去拿,对方是一个十九、二十岁的男青年,我给了200元钱,他递给我1个小塑料包冰毒。我从深圳回来后,在张强家共吸食了7次冰毒,只是第三次给了100元,其余没给钱。第一次是2013年10月8、9日左右下午,我给张强打电话喊他请我吸一次,晚上张强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后,看见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锡箔纸已放在桌上、锡箔纸上放有大概100元钱的冰毒,后我与那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吸食了;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2、13号左右午饭后,我又想吸食冰毒了就打电话问张强在家没,他说在家,后我到他家又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那里(不是上次在他家吸食冰毒的那些人),那些人已经在吸食冰毒了,我过去吸了几口,没给钱;第三次是2013年10月16、17号前后,午饭后给张强打电话后去他家,他家里还有其他人在(应该只有一个男青年),桌上放着锡箔纸、冰毒,我和那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把冰毒吸食了,后我放了100元在桌上。第四次是又隔了一天的样子,午饭后我又想吸毒了就直接去张强家,后又来了三个男青年,张强就把锡箔纸摆在桌上、拿出冰毒后他们就开始吸食了,我过去吸了几口;第五次是2013年10月20几号,午饭后我又去张强家上网,看见张强的女朋友、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在,一会儿何某就来了,张强出去了,那个人就开始吸毒,我也跑过去吸了一口,“鑫狗屎”(张强的女朋友汪某)过来我用打火机烤着她吸了两口,何某那天吸没吸我没注意。第六次是2013年10月28日午饭后又想吸毒就直接去张强家耍游戏,后一个瘦高个子男的来了就开始吸毒,我也过去吸了几口;第七次是2013年10月29日晚饭后,我下楼看见张强家灯亮着就去他家,看见两个人在吸食冰毒,这两个人就是我从深圳回来第二次吸食冰毒时在张强家看见的那两个人,我也过去吸了几口。第二次到张强家吸食冰毒时我就猜他在卖,因为冰毒是他拿出来的,每次去都有不同的陌生人来他家里吸食冰毒。去张强家吸食冰毒的那些人我只认识何某、“鑫狗屎”,其他人不认识。(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和张强是朋友关系。我共吸食了八九次冰毒,每次都是和张强一起在他家里吸食的,冰毒都是张强提供的,我们约好毒品的钱一人付一半。我记得给张强付了大概四次钱,第一次是今年(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强一起到他家的路上给了他100元钱,后在他家,他就把冰毒和吸毒的工具拿出来,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今年7月10几号一天下午,我给了200元钱在张强家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三次是在7月底、8月初一天下午,我给了张强100元钱,后在张强家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工具都是张强提供的;第四次是9月份一天下午,我打电话问张强“耍不耍”,他说耍,然后我就到了他家,张强已经把冰毒和吸毒工具准备好了,然后我们就开始一起吸毒,后我给了他50元钱。我说身上只有50元钱,你先帮我垫50元,过了几天我就把50元钱还给了张强。除了这4次,其余几次都是张强请我在他家吸的,没有给钱。(8)证人汪某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与张强是男女朋友关系,我经常在张强家住。张强没有固定工作,我知道他在贩卖毒品。今年(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在他家里耍,他从外面拿了一小袋冰毒回来,可能有5克,我偶尔碰见有人给他打电话,说的就是买药(指冰毒)。他自己先把冰毒分装好,一般按照100元、200元、300元的量提前装好,购买的人打电话后,到家里来就直接把分装好的冰毒拿给对方,偶尔他把冰毒送出去。我不知道张强的毒品是哪里来的,我看见张强贩卖过七八次毒品,其中看见一两次有人来张强家买毒品,印象深刻的是今年8月份的一天,看见张强和一个陌生男人坐在客厅沙发上,张强喊我把放在卧室的冰毒递给他,我就递了1袋给他,那个买毒品的人长什么样没看清楚。张强贩卖毒品的钱我们买菜、买衣服用了。(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10月30日)下午5点钟到刚才都是我在驾驶自己所有的出租车,今天晚上7点30多,我驾驶出租车行至射洪县城衙署街和大兴街口子上就遇见一个小伙子打的,他喊我往红专路开,我拉上他后把车开到红专路的安克拉,过来一个年轻小伙子给搭我车的小伙子3张50元钱,搭我车的小伙子就给那个骑电瓶车的小伙子说,还没得东西,要到别人那去拿,后那个小伙子就喊我继续往子昂广场开。到了子昂广场,那个小伙子喊我把车停在陈子昂的塑像后面,他就开始打电话,但是他好像还没说啥子,他就问站在那里的一男一女,你们是不是某某的朋友,他刚说这个话,就被警察抓了。(10)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共吸食了四五次,每次吸食的冰毒都是从一个叫“财娃”那里买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也不知道我的全名,平时都喊我小名“磊磊”。我每次都是打电话给“财娃”,有时候是“财娃”给我送来的,有时候是我到他那里去拿。我一共在“财娃”那里买了5次冰毒,每次都是用塑料小口袋装着的。我记得最清楚的是2013年10月28日、29日、30日,我都在“财娃”那里购买了冰毒。3、物证照片(1)被告人张强指认称重仪归零照片,指认玻璃瓶内装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11.35克、净重0.46克、皮重10.87克的照片,指认从其家中搜查出白色晶体可疑物9小袋、毛重10.87克的照片,指认称重取样皮重1.73克、毛重10.66克、净重8.93克的照片。(2)被告人张强住宅内客厅茶几概貌及茶几上吸毒工具的照片,张强住宅客厅概貌照片,电视柜上可疑晶体及电视柜概貌照片,被告人张强辨认藏匿的晶体可疑物、白色塑料盒及白色塑料盒内的可疑晶体的照片,铁盒内物品、铁盒内白色塑料袋、梳妆台上之概貌的照片,被告人张强辨认藏匿的可疑晶体的照片,张强住宅内卧室概貌、床头柜概貌、床头之可疑晶体的照片,张强辨认藏匿的可疑晶体的照片,地面之可疑晶体及其辨认丢弃之可疑晶体的照片,吸管及塑料袋、抽屉内的吸毒工具的照片。4、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射洪县太和镇将犯罪嫌疑人张强抓获,并从其住处的卧室及客厅搜出冰毒9.39克。(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3)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将张强持有的内装白色晶体可疑物的1个玻璃瓶和9小袋塑料袋予以扣押。5、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11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所送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等记录(1)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0日射洪县公安民警对张强所住房屋进行搜查的情况。(2)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0日射洪县公安民警对从张强住房搜出的1个玻璃瓶子和9小袋白色晶体提取作定性分析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将张强持有的内装白色晶体可疑物的1个玻璃瓶和9小袋塑料袋予以扣押。(4)称重、取样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对搜查出的玻璃瓶内白色晶体可疑物称重:毛重为11.35克、皮重10.87克、净重0.46克;对9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称重:毛重10.87克、皮重1.94克、净重8.93克。(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张强与吸毒人员的通话记录。(6)尿液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书证明2013年10月31日经尿液检验,张强、刘某、汪某、陈某某、唐某某、冯某某、张甲、何某、李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且当事人无异议。(7)辨认笔录证明刘某、陈某某、张甲、何某、冯某某均辨认出张强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李某辨认出刘某是2013年4月至今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唐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在2013年10月期间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7.视听资料证明对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某、汪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强及辩护人刘庆丰对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张强对证人陈某某、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没有向陈某某、刘某贩卖毒品,当天我喊陈某某来屋头耍(指吸毒);对证人李某、汪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提出不认识3人,李某、汪某某购买毒品与我无关,没有贩卖毒品给冯某某;对汪某的证言提出自己没有贩卖冰毒;对张甲、何某的证言提出他们在我家吸毒都是我请他们耍,没收过钱;对证人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不认识何某某、唐某某,其证言内容与我无关。辩护人刘庆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陈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4次证言存在矛盾。对刘某证言的客观性有异议,既然公诉人举证刘某在张强处多次购买毒品,如果证据充分的话就应当对该部分事实进行指控,没有指控说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事实。对李某、汪某某、冯某某、张甲、何某、汪某证言的客观性持异议,具体同刘某的质证意见;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公诉人答辩称:陈某某的证言前后有轻微不一致,但是结合通话清单、其他证人证言、现场查获的物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张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刘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具有相同性质,只能证明该案的一个侧面,是对张强向陈某某贩卖毒品证据的补强佐证,根据证据三性,具有一定证明力,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汪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可从侧面证明张强有贩卖毒品行为。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强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未遂的证据,虽然被告人张强一直拒不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以及在被告人张强家搜查出的冰毒证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强处购买毒品并销售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等人,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某某处购买毒品;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在被告人张强处购买毒品并销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汪某某等人,李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处购买毒品,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毒品交易的部分细节;有证人冯某某、张甲、何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张强购买过毒品;有证人汪某证实被告人张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张甲系被告人张强的堂弟,证人何某、刘某均系被告人张强的朋友,证人汪某系被告人张强的女朋友,其证言的真实性应当是确定的。以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强多次向陈某某、刘某、张甲、何某、冯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指控被告人张强贩卖毒品的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强及辩护人刘庆丰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多次贩卖,且从其家中搜查出9.39克冰毒,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未明确指控但在庭审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明被告人张强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强在2013年10月30日晚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是孤证,未达刑事证明的标准,被告人张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强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未遂的证据不仅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以及在被告人张强家搜查出的冰毒,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他证言佐证被告人张强在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应当认定案发当天,陈某某与被告人张强联系是准备在张强处购买毒品,而不是吸食毒品,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庆丰提出被告人张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9克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晓萍审判员 税正荣审判员 喻敏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斯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