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戎伯强与柳伟立、华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伟立,戎伯强,华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伟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坝,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伯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益,无业。上诉人柳伟立为与被上诉人戎伯强、原审被告华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1日,戎伯强与柳伟立、华益经协商确认华益尚欠戎伯强轴承套圈共计140000元,并约定8月起,由华益在每月月底前支付戎伯强30000元,如华益没有按时支付,由柳伟立在下月10日前付清。华益至今未支付货款140000元,柳伟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戎伯强以华益未按时支付货款,柳伟立也未按约付款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益支付戎伯强货款140000元;2.柳伟立对华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益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欠戎伯强货款140000元系事实,但华益有三台设备被戎伯强拿走,当时约定由戎伯强卖给他人所得价款抵作货款,三台设备价款约140000元,华益认为事情已解决。柳伟立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柳伟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戎伯强提供的欠条上明确约定如华益未按时支付,由柳伟立承担还款责任,柳伟立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戎伯强与华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戎伯强与柳伟立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华益收受戎伯强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柳伟立自愿为华益欠戎伯强的债务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柳伟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柳伟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华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戎伯强货款140000元;二、柳伟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华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伟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益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华益、柳伟立负担。柳伟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柳伟立对涉案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柳伟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错误。戎伯强从华益处拿走的三台机器设备属于抵押物,戎伯强应先就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原审既已判决柳伟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应同时判决如果戎伯强放弃华益提供的物的担保,柳伟立就应在戎伯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柳伟立只需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戎伯强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益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柳伟立为华益欠戎伯强的140000元货款提供保证担保系事实,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审判决柳伟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柳伟立认为其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戎伯强虽从华益处拿走三台机器械设备,但该三台机器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属于抵押物,因此柳伟立认为上述三台机器设备属于抵押物,戎伯强应先就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各方对三台机器设备的价值存在较大争议,该设备也难以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债务,原审判决柳伟立对涉案14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由上诉人柳伟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