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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祝志为与金铭亮、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为,金铭亮,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祝志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涂宏阳(社区推荐)。特别授权。被告金铭亮(曾用名金名亮)。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夏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念,个体户。原告祝志为诉被告金铭亮、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惠发物流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志为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宏阳与被告张念、被告惠发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联合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志为诉称,2013年12月26日22时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店邮局路段与金铭亮停放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金铭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所有人为惠发物流,在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9277.76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铭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念辩称,我是鄂A×××××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惠发物流,金铭亮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祝志为医疗费3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惠发物流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念,挂靠在我公司,在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念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祝志为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祝志为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原告祝志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店邮局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金铭亮停放在该路段的鄂A×××××号车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祝志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00042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祝志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铭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祝志为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伤情为左尺桡骨近段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距骨外侧缘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外后缘骨折,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94521.37元,其中被告张念先行垫付了35000元。2015年1月23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志为在2013年12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养期为12个月,护理4个月。鉴定后,原告祝志为又支出了医疗费376.8元。另查明,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念,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被告金铭亮系被告张念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祝志为系农业户籍,从2010年起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东路91号开办并经营武汉市江夏区志为通讯器材经营部,并居住在该店。诉讼中,原告祝志为与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协商,达成了误工休息时间按9个月计算的意见。原告祝志为提交了2014年5月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及该公司支付2013年度代理酬金84955.89元的证明及银行账单,用以证明其年收入为84955.89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个体营业执照、证明、指定专营店授权经营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祝志为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金铭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祝志为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金铭亮系被告张念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金铭亮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念赔偿。被告惠发物流作为鄂A×××××号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惠发物流应对被告张念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念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祝志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张念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祝志为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法医鉴定后产生的376.8元费用,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其它部分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标准和其与被告联合保险湖北公司达成的意见计算9个月时间;原告祝志为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祝志为主张的车损,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作处理,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计算,原告祝志为的损失未超出鄂A×××××号车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联合保险湖北公司直接赔付。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祝志为各项损失166138.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667.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2470.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原告祝志为退还被告张念垫付款3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志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773元,由原告祝志为负担500元,被告张念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依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94521.37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4.营养费14天×15元/天=210元小计:114941.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4941.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52470.68元,祝志为自行承担50%。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20天=8550.57元2.误工费51791元/年÷12个月×9月=38843元3.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2%=54974.40元4.交通费3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小计103667.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3667.97元。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103667.97元=113667.97元商业三者险:52470.68元合计166138.65元张念先行垫付350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