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江与景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江,景缘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487号原告:白江,男,个体户。被告:景缘,男,无业。原告白江与被告景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江诉称:2012年7月9日起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约定每天租赁费为180元,被告共计租赁原告车辆18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12500元未付,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3年11月底付清该欠款,但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付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500元。被告景缘辩称:被告在2014年11月份左右向原告还款3000元,现实际欠原告9500元未付,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欠款。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2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景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租赁原告的小轿车,欠付部分租赁费,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白江租车费12500(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今欠人:景缘2013年1月10号”。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辩称曾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95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江支付欠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景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