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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异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丽与徐永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徐永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异字第0040号异议人刘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昕、王少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永进,现于南京浦口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徐永进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追缴违法所得等财产刑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刘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丽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徐永进之妻,赣榆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永进共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号万科金色家园*幢*单元304室、3幢*单元1604室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违法的,存在诸多程序上、实体上的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刑二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书中的“对徐永进犯罪所得收益予以追缴”应当仅指原判决继续追缴徐永进挪用公款犯罪尚未退还的款项1758万元部分的收益,并不包括该两套房产的收益;二、退一步讲,即使包括该两套房产的收益,也应当按照时间段和个人投资的比例计算收益,而不是执行全部的房产收益;三、赣榆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四、(2015)赣复执字第00104号通知书将原立案案由“罚金”改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追缴违法所得等财产刑”,这一变更属于程序违法;五、本案应当有申请执行人却未予列出,也属程序不当。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1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9)苏刑二终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本案,2011年5月9日,指令我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徐永进所有的被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的位于南京市莫愁湖东路*号万科金色家园*栋*单元1604室、*栋*单元*室和环陵路*号帝豪花园*别墅共三处房产进行实地清点和查看,查明三处房产均无人居住。2011年6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三处房产进行了评估,我院于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徐永进送达了评估报告书,被执行人徐永进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本院遂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委托江苏省振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三处房产进行拍卖。2011年9月21日,帝豪花园*独体别墅拍卖成交,万科金色家园两处房产均无人报名参加竞拍,目前仍被我院查封。在本院提审被执行人徐永进时,徐永进提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的判项被执行完毕后,剩余房款应返还给他。被执行人徐永进委托其妹妹徐庆华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庆华代表被执行人徐永进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称:1、退还帝豪花园*独体别墅拍卖款1316.317045万元,2、解除对莫愁湖东路*号万科金色家园两处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提出上述异议的主要依据是(2009)苏二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只判继续追缴挪用公款人民币1758万元,未对挪用公款产生的收益判决追缴,故应返还超出1758万元部分的房屋及款项。2015年2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书,对(2009)苏二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遗漏部分补充裁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进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所得收益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单位。据此,本院针对徐永进的上述异议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1)赣执字第1201号通知书,告知徐永进本院是依据省高院的生效文书执行,当事人若对省高院的生效文书不服,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应在本院的执行程序中处理。该通知书已向徐永进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送达。因2011年的房产评估报告已过期,本院在继续执行本案过程中遂对位于南京市莫愁湖东路*号万科金色家园*栋*单元1604室、*栋*单元304室两处房产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徐永进之妻刘丽得知此情况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刑二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书中“对徐永进犯罪所得收益予以追缴”并不仅指原判决继续追缴徐永进挪用公款犯罪尚未退还的款项1758万元部分的收益,应包括其所有的犯罪所得收益。至于具体的追缴数额,应待将徐永进所有的犯罪所得收益拍卖、变现后才可确定。故对异议人刘丽的该项异议请求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给本院执行,本院自然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请求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该案案由变更问题,本院认为,承办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原立案案由不妥的,可以依法据实予以更改,程序上并无不当。对本案是否应当有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是财产刑执行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刘丽的异议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丽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执行长  熊传明执行员  万方绪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