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十堰创颖海绵制品厂与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创颖海绵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武汉路(炉子沟)。法定代表人张宏国。委托代理人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贤慧。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创颖海绵制品厂。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组。法定代表人李继杨。委托代理人刘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熊家范。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创颖海绵制品厂(以下简称:创颖海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昭(主审)、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平、胡贤慧,被上诉人创颖海绵厂的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颖海绵厂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长松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64030元及利息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创颍海绵厂与长松公司系买卖关系。其中,创颍海绵厂部分供货使用十堰市坪劲合工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向长松公司送货。创颍海绵厂供货后,长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对业务往来未进行对账结算。创颍海绵厂认为长松公司拖欠货款,长松公司认为已经付清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十堰仁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创颍海绵厂与长松公司的全部买卖业务往来进行审计,该所出具十仁所财鉴定(2014)03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长松公司欠付创颍海绵厂货款金额164030元。一审法院认为:创颍海绵厂向长松公司供货,长松公司尚欠创颍海绵厂货款164030元未付。创颍海绵厂现要求长松公司支付欠款1640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创颍海绵厂供货后,未及时与长松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创颍海绵厂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长松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长松公司偿付创颖海绵厂货款164030元。二、驳回创颖海绵厂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8981元,由创颖海绵厂负担3981元,由长松公司负担15000元。长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情不清,创颖海绵厂提交的证据没有长松公司的签字认可,创颖海绵厂将没有我公司签字的条据送到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明显不符合规定。2.一审法院依据十堰仁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判决我公司偿付创颖海绵厂货款164030元错误。该鉴定报告依据的单据,没有长松公司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创颖海绵厂主张长松公司欠其货款,应该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创颖海绵厂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松公司欠其货款,相反长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创颖海绵厂的诉讼请求。创颖海绵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辩称:创颖海绵厂与长松公司之间买卖的合同关系明确,创颖海绵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主张,且十堰仁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十仁所财鉴定(2014)03号司法鉴定报告是真实可信的,反映了创颖海绵厂和长松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长松公司、被上诉人创颖海绵厂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松公司与被上诉人创颖海绵厂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长松公司与创颖海绵厂发生买卖关系后,因双方没有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现因货款是否结清发生争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十堰仁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长松公司与创颖海绵厂双方业务往来的账目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本质上是一种协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识活动,目的就在于补充司法人员专门领域知识之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的目的,进而查明有关事实真相。本案中长松公司与创颖海绵厂皆同意由鉴定机构对双方的账目往来进行鉴定,长松公司对十堰仁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计算账目的方法并无异议,仅对创颖海绵厂提交的鉴定材料本身持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鉴定鉴材以及重新鉴定的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鉴材是一种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和持有相关鉴材一方的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全面收集和完整的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从而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长松公司对创颖海绵厂提交的鉴材有异议,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但在涉案的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且不具有以下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长松公司在双方向十堰仁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提交鉴材之时没有对创颖海绵厂提交的鉴材明确表示异议,且在收到鉴定结论并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之时,并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长松公司上诉称创颖海绵厂提交鉴定的鉴材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长松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十堰市长松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静审判员 王昭审判员 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