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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7时40分许,王某甲事先与贩毒人员联系,后让摩的司机王某乙中去焦作市丰收路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以9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中0.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王某乙中将毒品交给王某甲,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40分许,王某甲事先与贩毒人员联系,后让摩的司机王某乙中去焦作市丰收路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以9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中0.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王某乙中将毒品交给王某甲,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已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2014年12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4)234号物证检验报告,经鉴定从王某甲处提取的编号为2014-234-1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扣押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从王某甲手中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白色颗粒。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4、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单据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抓获王某甲时缴获的0.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丙多次抓获未果。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刘某某因心脏病住院让自己帮他买毒品,自己给以前帮他买毒品的摩的司机打电话,同时又给卖毒品的女的(手机尾号为1566)打电话说买100元的冰毒,自己给了摩的司机100元,让他帮忙去造店买冰毒,过了一、二十分钟,他买过毒品交给自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王某乙中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17时40分,王某甲让帮他到南朱村口拿点冰毒,她说已经给卖毒品的人联系好了。她给了自己103元钱,告诉买90元的毒品,剩下的13元是车费,自己骑车至丰收路见到卖毒品的妇女,给了她90元钱,她给了自己一包红色塑料纸装的毒品,自己把毒品交给王某甲的时候,公安机关将其抓获。3、证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其帮嫂子王某丙卖过两次毒品,一次是70元、一次是50元,卖的钱都给王某丙(另案处理)了。她嫂子王某丙卖毒品,其母亲张某甲有时候也卖。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她一共卖给跑摩的的老头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卖给他7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号或者3号,王某丙让她去丰收路去给这个摩的司机送毒品,到了之后这个老头给了她不到一百元钱,她给了摩的司机一包毒品,回家后把钱给了王某丙;第三次是2014年11月5日上午9点钟,王某丙让她去给这个摩的司机送毒品,摩的司机给了她七十元钱,她给了摩的司机一包毒品,回家后将钱给了王某丙。四、鉴定意见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4)23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甲处提取的编号为2014-234-1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氯胺酮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对张某甲、王某丙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疑似毒品。2、称量笔录证实:对从吸毒人员王某甲处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为0.33克,并对该毒品取样编号为1号,王某甲对称量结果没有异议。3、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乙中的辨认笔录,证明让王某乙中代买的毒品的是9号照片上的女子(经查,系王某甲),当天卖给其毒品的人是2号照片上的女子(经查,系被告人张某甲)。(2)、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供认其曾三次贩卖毒品给一个男性摩的司机,经过辨认,张某甲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该摩的司机,经查7号男子系王某乙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