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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赵宸功诉史铁成、雷春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宸功,史铁成,雷春宝,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赵宸功。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铁成。委托代理人雷思凤。第三人雷春宝。第三人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维强,系该村村主任。原告赵宸功诉被告史铁成、雷春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原告赵宸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山、被告史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思凤、第三人雷春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宸功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即原告将自己全家集体分得的南门上承包耕地1亩流转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10年,土地流转费每年400元由被告一年交清,如交不清原告有权撕毁合同,本合同终止后被告保证给原告恢复耕地;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经报村委同意、乡农经站鉴证。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合同只交了原告一年的流转费,以后被告因经营砖厂倒闭外出打工,再未履行交费义务,直至合同期满共欠原告费用3200元,第三人雷春宝在原告土地内挖长16米、宽8米的地窖,严重影响土地浇水耕种。今年合同期满原告经营该土地在春季种植和秋季收获时第三人雷春宝借故被告与其有调换场地协议,对原告经营进行妨碍阻拦,并发生冲突。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土地流转费3200元;按合同终止后的约定清除填平土地上挖的地窖,恢复耕地原状,立即返还原告南门上流转耕地1亩;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家对原告流转土地的调换场地协议无效,判令第三人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土地的经营耕种。被告史铁成辩称,对与赵宸功合同没有异议,但我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应由村委会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三人雷春宝辩称,依据我父亲与史铁成的合同来执行。第三人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成功与赵宸功系同一人,第三人雷春宝户口原先在岳壁乡西源祠村,后迁至岳壁乡岳北村,其父雷文元于2014年4月去世,雷春宝接管其父相关事宜。2004年3月8日,原告赵宸功与被告史铁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赵宸功将位于西源祠村西堡南门上的1993年集体分的1亩机动地(西至道、东至雷思虎、南至李中全、北至王长佑)流转给史铁成使用;本合同终止后,史铁成保证给赵宸功恢复耕地;合同期为10年,从200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土地流转费每年400元由被告一年一交清,2004年、2005年史铁成依约支付了流转费。2004年3月8日被告史铁成与第三人雷春宝之父雷文元签订了调换场地协议书:被告史铁成将南门外的赵宸功土地1亩交给雷文元使用,协议签订时原告赵宸功并不在场。该地现由第三人雷春宝耕种,其在土地上修建了地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现在收入凭证、王守让的证明、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第三人雷春宝提供的调换场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原告赵宸功与被告史铁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内容经双方当庭确认,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赵宸功要求被告史铁成清偿所欠土地流转费及清平土地上所挖地窖、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史铁成与第三人雷春宝之父雷文元签订的调换场地协议书原告陈述其不知情,被告史铁成、第三人雷春宝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知情,故此协议对原告赵宸功不具有约束力,故第三人雷春宝应将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赵宸功。至于被告史铁成提出由第三人西源祠村村民委会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铁成与第三人雷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岳壁乡西源祠村西堡南门上的1亩机动地归还原告赵宸功经营耕种。二、被告史铁成与第三人雷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岳壁乡西源祠村西堡南门上的1亩机动地上的地窖清除,恢复耕地原状。三、被告史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赵宸功土地流转费3200元。四、驳回原告赵宸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铁成、第三人雷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毋新亮审判员  李秋红审判员  李瑞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