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惠钢与朱利叶、郭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惠钢,朱利叶,郭培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姚惠钢。委托代理人:石哲伟。被告:朱利叶。被告:郭培山。原告姚惠钢为与被告朱利叶、郭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蒋熠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惠钢的委托代理人石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叶、郭培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惠钢起诉称:被告朱利叶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郭培山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利叶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郭培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利叶、郭培山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姚惠钢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利叶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姚惠钢借款50000元,被告郭培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朱利叶、郭培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惠钢与被告朱利叶、郭培山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培山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可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利叶向原告借款未还及被告郭培山未尽保证责任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利叶返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郭培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利叶、郭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叶应返还原告姚惠钢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培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培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利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利叶、郭培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蒋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