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三卫与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李三卫,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三卫诉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佳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李三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王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拉砖业务,被告系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浩东砖厂的经营业主。2013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无借条,至今未返还。现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所说的借款时间2013年9月8日一点钟左右,当天被告母亲去世过百日,被告没有在砖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经营浩东砖厂,原告尚有一农用车,长期从被告的砖厂购买砖又对外出售,二人相识。双方曾因买卖合同欠付货款发生纠纷,王小平将李三卫诉至本院要求李三卫支付欠款,案号为(2014)阎民初字第00207号,该案中,李三卫作为被告提出王小平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的抗辩,因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未作处理。2014年5月21日,李三卫另行起诉主张该笔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2013年9月8日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领条、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领条、证明、通话录音、质证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也即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当对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牛建平称被告还欠牛建平的钱,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民政称不清楚是借款还是被告索要拉砖的欠款。因原、被告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且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证实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三卫主张被告王小平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三卫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佳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