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福生里。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许,在营口市站前区福生里,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楼下闲聊,被害人赵某某因为其说话声音较大找到被告人王某,后因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面部打伤。当中,被害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告人王某胸部刺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秦 伟审 判 员 张禹夫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