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蒋进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进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进哑,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安徽省含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含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437号起诉书及中检一区刑变诉(2014)5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进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蒋进哑及辩护人罗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蒋进哑驾驶粤T×××××号小客车由中山市东区后塘路往紫新东街方向行驶,途经东区广弘颐养院对开路段时,与迎面驶至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电动助力自行车(搭载被害人宋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导致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及车辆损坏。肇事后,蒋进哑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蒋进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胡某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驾驶电动助力自行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宋某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蒋进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害人胡某与宋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人蒋进哑的近亲属事发后,先后赔偿给胡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该款已在本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减),宋某的医疗费等人民币53231.51元,共计人民币6873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进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4)1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山公(司)鉴(法)字(2014)14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酒精测试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本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单据,蒋进哑及被害人的身份材料,证人程某、邹某的证言,蒋进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进哑无视国家法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应依法惩处。蒋进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进哑事后赔偿两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进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蒋进哑有自首情节,本案是过失犯罪,主观上没有恶意,是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已经支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请求对蒋进哑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进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炳红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嘉亮沈泉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