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徐珍、余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徐珍,余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洲,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珍。被告:余志刚。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为与被告徐珍、余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9693.2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5584.8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余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放弃对利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徐珍、余志刚与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签订浙鹿商银南郊(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726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被告余志刚自愿为被告徐珍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富民(惠贷宝”贷款利率按《“富民(惠贷宝”贷款管理办法》(鹿农合银(2012)98号)文件执行,如还款日期超过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期限内贷款按借款合同利率执行,逾期部分按合同规定罚息利率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按约向被告徐珍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徐珍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06.74元,后又陆续偿还逾期利息合计6001.02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徐珍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99693.26元及逾期利息25354.39元。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作出批复,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南郊支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2013年9月10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99693.2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25354.3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9693.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志刚对被告徐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减半收取3014.5元,由被告徐珍、余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