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三鼎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第2866号原告阆中市三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罗湘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秀琼、罗胜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参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险种分别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工突发急病团体定期寿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在保险时范围内,于2012年11月18日下午三点钟,我公司内施工人员刘兴明掉下架板,紧急送往医院,后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刘兴明进行了积极抢救,后死亡,原告积极对刘兴明家属进行赔偿。特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范围和保险利益;3、团体责任终期变更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建筑工程施工证、承包合同及施工图。以证明工程的范围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5、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以证明死者刘兴明在工地务工时摔至地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证明两份、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以证明陈天兰、刘强、刘红林系死者法定的赔偿请求权人的事实;7、收条一张。以证明刘兴明死后原告已赔偿49万的事实;8、《安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刘兴明系原告的工人;9、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接收了全部索赔资料而拒赔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范围是5号楼,而不是地下车库,我们的赔偿是工人意外死亡我们才赔偿,而本案中死亡是因为脑干出血而死亡的,况且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受益人应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而不应是本案的原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对建设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名称是5、10号楼及地下室车库,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地下车库,施工许可证上建筑面积有3万平方米,而投保只有1万多平方米,商住楼和地下车库是分开的;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一是个无效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二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本案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是病死并非意外死亡。被告辩称:原告对保险金无请求权,原告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不适格。原告近亲属的资料不符合保险公司的要求,在多次要求其补正无果的情况下才不理赔的,本案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是病死并非意外死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各一份;2、责任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2、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建工突发急性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附加建工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B)条款各一份;3、原告投保时提供的仅有部分内容的施工协议书、施工资质证书及施工用图纸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范围仅为原告承建的“欧锦国际5﹟楼”土建,施工面积11610平方米的施工项目所涉及的管理和作业员工;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到期后最多可申请延期一年,保险金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施工合同及施工用图纸显示:“欧锦国际”项目地下车库为独立施工项目,5﹟楼为独立施工项目,并不包括其地下车库。第三组:原告申请理赔时向被告被告提供的资料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调查的有关证据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原告要求的保险理赔申请不符合理赔要求,且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被告不予受理死者刘光明近亲属的理赔申请正确。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据和被告事发后主动调取的证据却证明出如下事实:1、“欧锦国际”地下车库施工工程与5﹟楼土建工程是各自独立的施工项目;2、事发时,身故者刘兴明是在从事地下车库的抹灰工作,其工作范围并不属于5﹟楼土建施工工程;3、刘兴明并不是原告的员工;4、刘兴明系因突发性脑干出血死亡,并未受到意外伤害,更不是因受到意外伤害身故;5、原告无权直接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付,更无权直接向被告要求获取保险金。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主体资格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几份合同及保险单、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协议书是真实的,从图纸上可看出,地下车库与5号楼是一个主体;4、对理赔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刘兴明头部受伤至脑干出血而死亡的;6、用工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7、施工许可证是真实的;8、医院的病例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9、对不予理赔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三鼎公司因承建了阆中市欧锦国际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工突发急性病团体定期寿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范围为原告承建的“欧锦国际5号楼”土建,施工面积11610平方米的施工项涉及的管理和作业员工,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8月11日二十四时到期。原告又申请展期一年到2014年7月30日止,2012年11月18日,原告的雇工刘兴明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欧锦国际”五号楼地下车库三米高梯架上抹墙灰,期间因灰桶掉下架板,刘兴明在去抓灰桶时头部碰在了墙上,便倒在了架板上昏迷不醒,随即送往阆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随后转入阆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时,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9日8时死亡。刘兴明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妻陈天兰、长子刘强、次子刘红林。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刘兴明的三法定继承人达成2份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刘兴明死亡的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49万元,在赔偿协议第四条约定:“鉴于乙方(原告)已完全赔偿了家访(刘兴明法定继承人)全部损失,甲方同意乙方就该项目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刘兴明死亡的保险赔偿金归投保人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嗣后,刘兴明的法定继承人陈天兰、刘强、刘红林授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黑尚至被告处申请理赔,张黑尚于2012年12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2012年12月28日,被告签收了理赔材料。被告受理理赔申请后认为其提供的理赔资料无法证明刘兴明在该份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出险,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2014年8月22日刘兴明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们(陈天兰系刘兴明之妻,刘强、刘红林系刘兴明之子)系刘兴明的直系亲属,2012年11月18日在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锦国际商住楼5号楼地下车库(地下室)抹灰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死亡后三鼎公司已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种补偿费用共计49万元给我们,由于三鼎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出资购买了建筑(B)团体人身意外险,刘兴明出事后,保险理赔由于周期长,故三鼎支付的49万元中的补偿款中包含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款,故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归三鼎公司享有。特此承诺”。另查明:刘兴明系原告三鼎公司的雇工,三鼎公司按月计发了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为降低自身风险而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两个附加险、被告承保后,双方便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对象为原告为原告承建的阆中市“欧锦国际5﹟楼建筑面积11610平方米”范围内的施工人员,为不特定对象。保险及事故发生后,权利的主张理应由被保险人的直接亲属主张。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鉴于保险理赔时间长,在与死者家属协商时,已对其应获得的保险利益先行予以了赔偿。作为死者刘兴明的法定继承人已书面作出承诺,将其应获得的保险利益权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本院并依法通知被告质证,实质上达到了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有效,故原告为此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是适格的;2、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原告所投保的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险种为原告施工范围在11610平方米欧锦国际5号楼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为不特定承保对象。现被告认为,死者刘兴明出险的位置为欧锦国际5号楼地下室内,为其承保范围外,而通过审理,出险的地下车库包含在原告承建欧锦国际5号楼11610平方米范围内,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3、死者刘兴明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认为刘兴明是由于心脑血管疾病而致死,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脑干出血,从大量证据证实,刘兴明系在施工过程中因抓灰桶时头部碰在墙上,而导致脑干出血而亡的,属于意外伤害致死,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给付原告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万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杰人民陪审员 邓秀琼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