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工人。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枣庄市薛城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福路交叉路口处,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0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