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吉华与莫少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华,莫少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张吉华,男,生于1977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莫少智,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租住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吉华诉被告莫少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中宁县国际枸杞交易中心楼层垫沙石工程。同年9月1日至9月6日,被告雇佣我的双桥工程车为其拉运沙石50车,双方约定每车单价230元,共计1150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条,约定于2010年9月10日结清运费。后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春节前,被告答应以酒抵顶运费,但至今未履行。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拉沙石运费1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宁E126**车拉沙石50车×230(元)=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莫少智2010年9.7”,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沙石运费11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辩称,我确实找原告的双桥工程车为中宁县国际枸杞交易中心楼层垫沙石工程拉运沙石,但该工程的承包商是王玉春。原告拉沙石的运费不止11500元,之前的运费都是由王玉春给原告支付了。后因王玉春回了灵武,剩下的11500元运费就由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我愿意从中协调,通过承包方给原告用酒抵顶运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莫少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为了协调给原告要钱才给原告出具115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收条明确记载了原告拉运沙石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的双桥工程车为其所承包的中宁县国际枸杞交易中心楼层沙石工程拉运沙石,双方约定每车单价23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欠原告沙石运费11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用宁E126**号车辆为被告运送石料并交付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不是工程承包人,是为了协调给原告要钱才给原告出具收条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少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吉华沙石运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莫少智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