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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7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叶宝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644号罪犯叶宝,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潞西市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2)大中刑三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四年十月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354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七年四月十一日、二○○九年四月十一日、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一月九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叶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叶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