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茂华与陈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华,陈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徐茂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利,居民。原告徐茂华诉被告陈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华诉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万元到期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陈祥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婿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在银行办理联保贷款,互为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而于2014年2月12日向其借款4万元,后于同年4月4日偿还2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我陈祥利借徐茂华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4年4月13日之前还清陈祥利2014、4、4”。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具体的借款数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明确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茂华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祥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东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