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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长军与孔德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军,孔德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郑长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孔德国,男,35岁,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郑长军与被告孔德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军诉称,原告自2012年一直跟随被告孔德国打工,作涂料粉刷工作。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被告孔德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郑长军受被告孔德国雇佣为其提供外墙涂料劳务。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长军工资一万贰仟元整。孔德国。2013年2月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长军主张被告孔德国欠其劳务费12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德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国支付原告郑长军劳务费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孔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