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潘康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康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康宁,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康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潘康宁到武鸣县东鸣路“华情会所”旁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交易结束后两人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从潘康宁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从李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7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康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康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康宁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康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康宁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蒙文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康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潘康宁用于毒品交易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及小米牌手机一部,没收的财物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