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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贵平不服交通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兵八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贵平,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周贵平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起诉人周贵平在原审诉称:2009年8月31日周贵平驾驶两轮摩托车在133团雪瑞桃花番茄酱厂后门道路上与133团朱新伟驾驶的新03-020**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第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但当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人周贵平请求判令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在事故后未及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赔偿不作为行为给起诉人周贵平造成的经济损失299380.9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因此,起诉人周贵平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裁定对周贵平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周贵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的,即为不作为。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立案范围。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下野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贵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曾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周贵平与朱新伟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299830.92元。该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石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周贵平的起诉不予受理。周贵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兵八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周贵平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周贵平再次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为起诉人周贵平与朱新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赔偿其损失299380.92元,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下野地交警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起诉人要求交警支队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定依据,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条件,故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石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对周贵平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2013年8月14日,周贵平再次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下野地大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不作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112.3元。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原告虽对诉讼请求文字作了调整,但诉讼请求事项及基于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前诉相同,故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03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周贵平的起诉。周贵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4)兵八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下野地大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因不作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9380.92元。上诉人周贵平的本次诉讼与以前数次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相同,其诉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现仍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人周贵平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克新审判员  赵永刚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