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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卢雪梅,青海黄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撒拉族,现住尖扎县马克唐镇。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窃取了原告银行卡的密码,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了20余万元,用于购买轿车等其他消费。原告发现后,被告承认了上述事实,并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写明其欠原告20万元,三个月内还清。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闹离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7日同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同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借款与离婚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该诉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韩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轿车等其他消费,被告韩某某并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韩某某欠钟某某20万元整,限期时间三个月”。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钟某某向西宁市城东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该案因管辖权问题移送同仁县法院审理,2014年9月17日判决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借款因与离婚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该诉求。现因被告韩某某没有偿还借款,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钟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存款19万元。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20万元所购买的轿车没有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双方离婚时也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书证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和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钟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电力支行办了一张卡号为62222804401700350251的银行卡,并于办卡当日存款19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韩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钟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青海省同仁县法院(2014)年同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结婚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也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钟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前,婚姻关系成立在后。同时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时一并将该欠款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20万元属于婚前债务债权关系,与离婚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驳回了该诉求。第四组证据青海省同仁县法院(2014)同民一初字17号卷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某某承认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过7万元钱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书证四份,证明该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是法院诉讼费票据,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钟某某就曾向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事实。二是一份西宁市城东区公安局大众街派出所的受案回执。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2013年5月31日原告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找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告韩某某的下落。三是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公告,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钟某某再次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四是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的移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案件于2013年12月24日移送给同仁县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与印证,证实该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韩某某用借款购买的物品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该借贷行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国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