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李广申与石家庄市盛华机电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卫华起重机电供应站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申,石家庄市盛华机电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卫华起重机电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广申。委托代理人谷铁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盛华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堂,经理。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卫华起重机电供应站(反诉原告),。经营者,王军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华欣,石家庄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广申(以下均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盛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告,简称盛华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卫华起重机电供应站(以下均称被告,简称卫华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申委托代理人谷铁刚,被告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卫华供应站经营者王军堂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我与盛华公司签订编号为140901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华公司向我提供门式起重机;价格65000元;规格MH5-15(上包下花)H=6m;付款方式为预付40%,货到50%,安装完毕后付清;供货地点为需方厂内;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应被告盛华公司的要求将预付款交至被告卫华供应站,但其后被告盛华公司并未依约交付货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盛华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0901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二、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预付款26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预付款,合同已经生效。二被告质证称,1、对《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交货地点是在需方场内,指邢台柏乡县,因原告在柏乡县没有租赁到厂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对收款收据无异议。二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盛华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盛华公司为原告提供门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65000元,付款方式是预付40%,货到50%,安装完毕后付清,供货地点在原告场内,供货时间为20天。合同订立后,��告盛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卫华供应站收到预付款26000元后,盛华公司与河南省矿山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矿山公司依约在2014年9月6日将起重机制造完成,被告向矿山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原告却要求解除起重机买卖合同。因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给付被告未付货款3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矿山公司购买起重机,履行了与原告订立的合同。2、起重机械质量证明书和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合格证、提货通知单,证明被告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3、收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且原告违约。原告质证称,1、被告的五份证据都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购销合同》与反诉状前��有矛盾,被告与矿山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反诉状中称收到预付款26000元后与矿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应在2014年9月11号后。3、收据与《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相矛盾。《购销合同》约定预付50%,提货付50%,而收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就将起重机货款6万元全部付清。4、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合同已履行相矛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矿山公司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被告要求我方给付货款39000元不合理,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送至需方场地内,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华公司购买门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MH5-15(上包下花)H=6m,供货时间为20天,金额为6500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原告厂内,付款方式为预付40%,货到付50%,安装完毕后付清。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华公司指定被告卫华供应站收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卫华供应站支付了26000元预付款,被告卫华供应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后,同日与矿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盛华公司向矿山公司购买门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为MH5-15(上包下花)H=6m,价格为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7日,交货地点、方式为柏乡县需方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50%,提货付50%。2014年12月17日,矿山公司向被告盛华机电发函称:“贵单位在我公司订做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MH5-15产品编号:14090099)已于2014年9月6日制作完成。双方约定提货日期已过(合同编号20140901),经我方多��通知提货未果。限贵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提货,否则由此造成的我公司损失我们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盛华公司于签订《购销合同》第二天向矿山公司一次性付款6万元。被告盛华公司称,因原告在柏乡县没有租赁到厂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预付款2600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盛华公司反诉称,在被告卫华供应站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其与矿山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一次性给付矿山公司货款60000元。《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被告反诉状所述时间相矛盾,被告盛华公司交纳货款时间与《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购销合同》真实性��予认可,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且未提交原告不要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编号为140901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华公司返还预付款26000元。被告盛华公司指定卫华供应站接收预付款,双方之间仅是委托收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卫华供应站返还预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原告李广申与被告石家庄市盛华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石家庄市盛华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广申预付款2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石家庄市盛华机电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卫华起重机电供应站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均由被告石家庄市盛华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孟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