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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市□□选矿厂、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选矿厂,隋×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市□□选矿厂法定代表人赵××。诉讼代表人黄××,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市□□矿业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隋×,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市□□选矿厂矿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市□□选矿厂、被告人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忠贺、被告人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从2013年11月开始担任□□市□□选矿厂矿长,全面负责铁矿的生产管理工作。其擅自在□□□镇□□□村为开采铁矿而占用林地,虽然办理了林业部门占用林地手续,却超出征占林地范围,非法占用林地。经□□市□□林业技术服务中心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21公顷,(48.1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市□□选矿厂、被告人隋×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市□□选矿厂、被告人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从2013年11月开始担任□□市□□选矿厂矿长,全面负责铁矿的生产管理工作。其擅自在□□□镇□□□村为开采铁矿而占用林地,虽然办理了林业部门占用林地手续,却超出征占林地范围,非法占用林地。经灯塔市森源林业技术服务中心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21公顷,(48.15亩)。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隋×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徐××、张××的证言,现场勘测笔录,照片,□□市□□林业技术服务中心鉴定书及案件来源、归案证明、聘任书、委托书、金盛选矿厂与八家子村协议、辽宁省林业厅文件、金盛选矿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市□□选矿厂、被告人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隋×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市□□选矿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元六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仲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