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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常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常明,苏州市海思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08-1号申请执行人王常明,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151号。委托代理人王辉。被执行人苏州市海思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30号。法定代表人倪桂明,总经理。王常明与苏州市海思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2014)吴民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苏州市海思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常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30元,合计109837.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苏州市海思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市海思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86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23日王常明以苏州市海思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为109837.6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548元。执行中查明,苏州市海思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经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案执行主体不存在。为此,申请执行人王常明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常明的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