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谭建容与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容,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413号原告谭建容,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X。法定代表人陈道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仁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建容与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明顺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容诉称,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对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综合市场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因规划红线内涉及原告的房屋需拆迁,被告于2006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291.65平方米,其中住宅房267平方米、营业房24.65平方米,于2008年1月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安置原告住宅房三套面积共计267.38平方米、营业房一间面积33.75平方米。具体位置:1、住宅房还房区X座X单元X楼X号各一套,每套面积76.84平方米,X单元X楼X号113.7平方米,营业房还房为X座X号,还房已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双方互补。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费住宅房每平方米每月4元,营业房每平方米每月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房屋搬迁义务,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安置还房。2011年被告通知交房,但安置的房屋面积仅有255.95平方米,差面积17.79平方米至今没有安置。为此请求判决:1、由被告对还房差面积17.7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00元进行货币补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过渡费及超期补偿费共计118716.72元。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实,协议签订后,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综合市场工程项目,在2008年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施工,后由政府相关部门积极组织协调资金才得以完工,故超期后于2011年6月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所差面积部分,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结算的《房屋移交通知书》上已明确按每平方米800元结算互补。当时是基于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才按未双方确认金额及时兑现。所以同意按双方《房屋移交通知书》认可的金额支付原告本息。至于过渡费,因为是“问题房开”,所以都是按基本过渡费发放,而且针对原告的过渡费,虽然与原告是单独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但原告姊妹较多,且都是被告开发建设的该项目被拆迁户,原告的过渡费是由谭建霞结算和领取,我们不和原告结算,故原告其余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对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综合市场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因规划红线内涉及原告父母和兄妹一家人共有的房屋需拆迁,经协商一致,被告分别与原告兄妹各自单独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与原告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拆迁原告住宅房屋291.65平方米,其中住宅房267平方米、营业房24.65平方米,于2008年1月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安置原告住宅房三套面积共计267.38平方米、营业房一间面积33.75平方米。具体位置:1、住宅房还房区X座X单元X楼X号各一套,每套面积76.84平方米,X单元X楼X号面积113.7平方米,营业房还房为X座X号,还房已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双方互补。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费住宅房每平方米每月4元,营业房每平方米每月6元。被告用同等面积安置原告后,超出原房面积部分,原告按住宅房每平方米800元、营业房每平方米4000元向被告补价购买等内容。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房屋搬迁义务,而被告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综合市场工程项目在2008年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施工,故被告没有能在约定期限内安置还房。其间,虽然与原告是单独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但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告同胞兄妹所签合同的过渡费,一直是由原告的妹妹谭建霞出面与被告结算并统一领取。其周转过渡费结算截止2011年6月底。2011年6月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通知原告及其原告兄妹接房,其中针对原告的合同,于同年6月30日与谭建霞结算后,双方签订了《房屋移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遵义明顺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帝世家”项目A栋拆迁还房已于2011年5月竣工,根据公司与你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现将X栋X单元X楼X号,X单元X楼X号房交付给你,安置用房与拆迁旧房的面积差额及周转过渡费结算如下(周转过渡费截止2011年6月底):拆迁旧房面积267平方米,应安置房屋面积267.38平方米,安置不足面积17.79平方米,应补安置房不足旧房的面积款14232.00元,双方结算后公司应补14232.00元。谭建霞以原告的名义在该通知书被拆迁人处签名,被告亦在该通知书的房屋移交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原告取得《房屋移交通知书》上载明的安置房屋,被告遵义明顺房开公司因未按移交通知书兑现款项,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移交通知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逾期安置房屋已构成违约,本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在逾期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时,针对于原告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原告之妹谭建霞对所安置给原告的房屋误差面积的货币补偿以及房屋过渡费金额均进行了结算。尽管从形式上看,《房屋移交通知书》仅是被告单方的一个通知,但从该通知载明的“安置不足面积17.79平方米,应补安置房不足旧房的面积款14232.00元,双方结算后公司应补14232.00元”内容看,该通知具有协议履行结算性质,应认定是双方对拆迁协议履行的结算。就原告关于“未委托他人结算房屋过渡费,自己没有得到过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书面委托,但结合原告父母和兄妹一家人共有的房屋因拆迁,谭建霞作为原告之妹,同时其本人又是被拆迁人,出面与被告结算,且谭建霞以原告名义在《房屋移交通知书》签字后,原告也随即接收了该《房屋移交通知书》上载明的安置房屋,可以看出,原告对过渡费统一由谭建霞结算和领取等事实应当知晓,据此接收安置房屋的行为系对谭建霞结算行为的追认。故谭建霞以原告名义在该《房屋移交通知书》被拆迁人处签字,应视为原告对其载明内容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差面积货币补偿超过结算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谭建霞与被告就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安置协议过渡费的统一结算以及被告是否兑现、谭建霞领取过渡费后的分配等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已结算金额及时向原告兑现。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按已结算金额支付其本息,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建容安置房屋不足面积的货币补偿款142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谭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