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森其与杨贵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森其,杨贵雷,杨创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森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雷。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创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焱辉,总经理。上诉人黄森其因与被上诉人杨贵雷、原审被告杨创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3年6月24日,原审原告杨贵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创城、黄森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7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3313元、残疾赔偿金2962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70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7271.94元、二十年护理依赖327040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983456.7元。上述两项合计110345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黄森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黄森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创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黄森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事实程序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等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1、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而该鉴定从接受到作出鉴定结论,花时接近半年,远超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因此本次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及依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前提下,被告黄森其请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五、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依法应使用农村标准。六、原告要求支付20年护理依赖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20年护理依赖费用的依据为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结论存在事实程序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等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且该护理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黄森其支付预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杨创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9日11时50分,被告杨创城驾驶粤SFKx**号车从河源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32KM处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从广州方向往河源方向行驶的原告何平搭乘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平、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第XC01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创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疗费44759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留陪人一人。经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4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粤SFK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粤SFKx**号车登记所有人是东莞市大朗宏森灯饰配件厂,东莞市大朗宏森灯饰配件厂是被告黄森其开办的个体户类型企业。另查,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执行了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杨贵雷。本案另一伤者何平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创城驾驶粤SFKx**号车是受雇于登记所有人即被告黄森其的职务行为,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7554.87元给何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363.72元给何平;杨贵雷赔偿24155.88元给原告何平。综上,粤SFK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剩余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剩余的赔偿限额为32445.13元(110000元-77554.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为275844.12元(300000元-24155.88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创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应当由负事故主要责任者粤SFKx**号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森其是粤SFKx**号车登记所有人东莞市大朗宏森灯饰配件厂的开办者,东莞市大朗宏森灯饰配件厂工商登记企业类型是个体户,原告以其为被告提出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杨创城驾驶粤SFKx**号车是受雇于登记所有人的职务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创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中的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强险剩余的责任限额42445.13元(死亡伤残剩余的赔偿限额为32445.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创城、被告黄森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70﹪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投保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为275844.12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创城、黄森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447590元,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及费用清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计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计补助费10000元没有超出标准(住院200天,每天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超出标准(住院200天,每天50元),且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雷山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3173.94元(30226.71元/年×20年×70%)。关于护理费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超出标准(住院200天,每天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按惠州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3459元/月计算,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13天。原告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4558.9(3459.00元/月÷30天/月×213天)20,868.0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00元。关于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十年护理依赖的问题,原告请求32704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50元/天,暂计算5年,依据其伤残等级及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酌情按70%计算,经计算,二十年护理依赖费用为63875元(50元/天×365天×5年×70%)。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51497.84元(祥见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445.13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不足部分的1009052.71元(1051497.84元-42445.13元),按负担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承担70%即赔偿7063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的赔偿限额275844.12元范围内赔偿275844.12元给原告;由被告杨创城、黄森其连带赔偿430492.78元(706336.9元-275844.12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8289.25元(42445.13元+275844.12元),扣减先于执行支付的原告的8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238289.25元(318289.25元-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38289.25元给原告杨贵雷。二、限被告杨创城、黄森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430492.78元给原告杨贵雷。三、驳回原告杨贵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560元,由被告杨创城、被告黄森其共同负担1297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黄森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创城赔偿被上诉人228599.30元(不服金额为201893.4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永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贵州雷山县永乐镇永乐村一组村民杨贵雷……现住址贵州省雷山县永乐街222号。”一方面,该证明无法证明杨贵雷在贵州省雷山县永乐街222号居住,该证明只是说明该住址是杨贵雷的妹妹现住址;另一方面,该证明也无法证明杨贵雷在雷山县连续居住的时间,更无法证明杨贵雷在雷山县居住满一年以上。而杨贵雷提交的诉状及户口信息均表明杨贵雷是农村居民。上诉人认为,单凭以上证明根本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导致了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年×20年×70%=147599.76元。二、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按惠州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3459元/月计算误工费,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其为城镇居民的认定有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适用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误工费应当提供收入证明,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法院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计算误工费,即1130元/月÷30天×213天=8023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杨贵雷答辩称:被上诉人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永乐镇,对于这一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3459元来计算我们认为是恰当的。这个3459元是不分农村和城镇标准的,误工费计算也是合理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平,因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是20年,但一审法院只认定5年,被上诉人认为是偏少的。原审被告杨创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贵雷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雷山县永乐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雷山县公安局永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雷山县永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创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贵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份起跟随父母在城镇自建房内居住生活,虽然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生活和消费与城镇无异,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28元,由上诉人黄森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