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桂荣、吕继环等与XX、李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吕继环,王志峰,XX,李来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桂荣,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吕继环,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王志峰,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XX,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李来福,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刘桂荣、吕继环、王志峰诉被告XX、李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吕继环、王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XX、李来福向原告购买夹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夹板货款共计1291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口头承诺在工程结束付清欠款。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14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夹板货款欠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被告XX、李来福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5月份,被告XX、李来福合伙承包嘉和苑工程项目并在原告刘桂荣、吕继环、王志峰处购买夹板材料。购买材料时,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9140元。2014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此款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自愿按每天800元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李来福在原告刘桂荣、吕继环、王志峰处购买材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来福向原告刘桂荣、吕继环、王志峰支付货款129140元;二、被告XX、李来福向原告刘桂荣、吕继环、王志峰支付货款12914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XX、李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廖兴东代理审判员 温 斌代理审判员 康玲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搜索“”